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福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徐福坤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及以103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以105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至107年4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於執行完畢後1年6月內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 林久傑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水泥工為業、日薪新臺幣2,500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號卷第39頁、第63頁至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即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66號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車鑰匙,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