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冀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卻仍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18026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