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壹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零點參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壹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14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1月3日確定,於96年
2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77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2月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二、詎甲○○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2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同)乙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4日18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嘉仔 」之成年男子贈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與四維街口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毛重0.3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毛重0.137公克)。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而除被告自白外,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詳96年度毒偵字第3835號偵查卷第45頁)在卷可按,復有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8公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37公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可資佐證。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尚有少量之安非他命,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而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陳述、論告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逃避司法之追訴,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又其前有多項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前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不佳、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0.3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137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分別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各1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分別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