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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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3號原告 林于涵 (原名 林于珺 )
林家凱 (原名 林凱恩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娟 原告 林漢川
李阿鳳 林國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複代理人 曾福卿 卿被告 胥益騰 訴訟代理人 伍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于涵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原告林家凱負擔百分之五十一,原告林漢川、李阿鳳各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林國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經終局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於上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經終局判決,依上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9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于涵、林家凱(下若單獨稱之,各逕稱姓名)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士 林簡易庭 109年度士調字第848號卷,下稱士調卷,第3頁);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追加原告林漢川、李阿鳳、林國棟(下若單獨稱之,各逕稱姓名;林漢川、李阿鳳、林國棟合稱追加原告3人;追加原告3人與林于涵、林家凱,則合稱原告),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36至244頁、第354至356頁)。本院審酌上開追加之訴、追加原告3人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係主張因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致生車禍,而致訴外人 林國明 死亡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爭議,有其社會事實上之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況基於同一車禍事實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紛爭於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可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亦符訴訟經濟。是原告所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林于涵、林家凱各100萬元,
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士調卷第3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該部分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林于涵46萬2,361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家凱90萬8,899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且就林漢川、李阿鳳部分,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林漢川、李阿鳳各24萬2,774元、林國棟12萬5,424元,及均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7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林漢川、李阿鳳各14萬2,774元,林國棟12萬5,454元,及均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5頁)。核原告所為,除林國棟以外之原告均係減縮應受判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林國棟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6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與福祥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超速行駛、誤踩油門,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之訴外人即被害人林國明(下稱系爭事故),導致林國明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傷重不治死亡。林于涵、林家凱為林國明之子女,林漢川、李阿鳳分別為林國明之父、母,林國明對渠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林于涵、林家凱、林漢川、李阿鳳分別受有扶養費20萬2,952元、76萬1,124元、30萬3,468元、30萬3,468元之損害,亦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而林國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20之責任,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責任,再扣除原告林于涵、林家凱、林漢川、李阿鳳各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50萬元後,林于涵、林家凱、林漢川、李阿鳳分別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46萬2,361元、90萬8,899元、14萬2,774元、14萬2,774元。又原告林國棟為林國明支出醫藥費4,060元及喪葬費15萬2,720元,扣除原告林國明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20後,林國棟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2萬5,45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下合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于涵46萬2,361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家凱90萬8,899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林漢川14萬2,774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李阿鳳14萬2,774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林國棟12萬5,454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沿環河西路3段直行,行駛在內側第二車道,林國明所騎乘之乙機車忽然從右方冒出來,伊反應不及才會撞上,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且原告主張之部分殯葬費並非必要支出,亦無法證明係由林國棟所支出;又林于涵、林家凱、林漢川、李阿鳳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均超過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林漢川、李阿鳳之扶養義務人有4名子女及配偶,故林國明應僅負擔5分之1之扶養義務;而慰撫金之金額應衡量被告之一切情狀後,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林國明騎乘乙機車,在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系爭事故,林國明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後仍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腦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7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5至22頁;108年度偵字第2585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37至45頁、第71至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5號、108年度他字第877號偵查卷宗、107年度相字第1625號相驗卷宗查證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甲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超速、誤踩油門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林國明死亡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其當時沿環河西路3段直行,行駛在內側第二車道,林國明所騎乘之乙機車忽然從右方冒出來,其反應不及才會撞上,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器畫面光碟內容,可知
系爭事故現場係三岔道路,甲車及乙機車均自新北市永和區往板橋區方向同向行駛,而二車行駛方向之車道自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分向島往行駛方向之人行道排序,依序為汽車左轉專用道、直行車道一、直行車道二、機車左轉專用道。而監視器畫面初始時間為107年12月6日早上7時0分30秒,林國明騎乘乙機車於34秒出現在直行車道二上靠近直行指示標示線,並直線緩慢往前行駛,但稍微往左偏仍在車道二之直行車道上,於36秒進入機車停等區,可看到應維持在車道二之直行車道上,37秒騎到路口的停止線(機車停等區最靠近路口處之標線)時,乙機車加速並往左偏進入甲車所在之車道一之車道上並斜向往前行駛,並於38秒時在車道一往前延伸的路口遭甲車撞擊,乙機車被撞上時仍屬於偏左斜行的狀態,兩車撞擊的地點約為自上開停止線往前約甲車一個車身的距離。撞擊後甲車繼續往前行駛通過路口,至43秒時停在最內側的車道上,而乙機車遭撞後人車分離,乙機車駕駛者即林國明跌落在路口直行車道二之直線路段,乙機車則被甲車往前撞擊帶到甲車停止處前方(直行車道一)。
甲車於37秒出現在直行車道一之車道上(甲車出現前,汽車左轉專用道上出現一台白色小巴士阻擋到直行車道一之部分畫面,因此甲車是以從畫面上觀察到自白色小巴士旁出現之畫面為準),並以約同時速的速度往前行駛並撞擊乙機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3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路,林國明原行駛在外側第二道之車道,其如欲於該路口左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靠右直行至環河西路3段與福祥路口紅綠燈下方之機車待轉區,以兩段式左轉方式行進,且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於變換車道時,並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其他欲左轉之機車當時均係停等在最外側之機車左轉專用道內,待號誌轉換後,方進行兩段式左轉,惟林國明卻至肇事路口時未依上開規定逕行左轉,而由外側直行車道二直接向左切至內側直行車道一,造成沿內側直行車道一直行之甲車駕駛即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因而從後追撞乙機車,致生系爭事故。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林國明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逕在系爭事故地點處違規左轉而肇事。
㈢系爭事故現場為4個車道(含機車左轉專用道)之單行道,最右
側之外側車道為機車左轉專用道,其餘依次為2條直行車道,最內側之內側車道則為汽車左轉專用道。林國明騎乘乙機車原行駛在外側之第二直行車道,如欲直接左轉勢必橫越馬路,惟如仍欲在該路口左轉,機車可靠右直行至環河西路3段與福祥路口紅綠燈下方之機車待轉區,以兩段式左轉方式行進,且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其他欲左轉機車當時均係在機車左轉專用道停等待轉區內,等待號誌轉換後,進行兩段式左轉,已如前述,而被告駕駛甲車直行經過上開路段時,其直行方向之號誌既係綠燈,被告足可信賴不應有任何車輛突然自其同向左方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後方來車、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逕行違規左轉之情形,即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正常行駛於內側直行車道一之情況下,難以期待或可預見有違規車輛突然出現,而能及時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是於被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事下,實難苛求被告對於林國明上開違規駕駛行徑有所預見,尚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㈣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事故之肇事路口監視器光碟影片、道路照
片與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於案發後赴現場測量被告所駕駛甲車自出現監視器畫面時起至撞擊林國明騎乘乙車止之距離約17.16公尺,時間約1秒,換算時速高達61.75公里/小時,而案發現場之速限為50公里/小時,故被告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規超速行駛,致撞擊林國明傷重不治死亡云云。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110年3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26797號函覆本院說明員警有再於110年3月12日至現場測量,惟實際距離僅能大概估算,測距輪之間還是會稍微有誤差;且測量時距事故發生期間2年多,標誌標線是否有重劃,並無從查證等情,有員警 林勝英 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90至198頁)。而參以被告所陳報甲車車長後,原告則重新計算被告之車速為58.284公里/小時,可見量測距離之差距,顯將造成計算被告駕駛甲車車速之明顯差異;又時隔2年有餘,該路段之標線是否已經重劃,與系爭事故發生時距離是否完全相同已無法確定外,實難逕以事後量測距離作為計算車速之依據;況所量測之標註點僅係依附近抽水站之監視器畫面拍攝狀況目測所示之概略推估標註處為量測,與實際撞擊位置恐有落差,且據以計算之時間(秒數)亦僅為觀測錄影畫面所目測推估,並非精確時間,與實際撞擊時間亦已可能有相當毫秒之落差,而該抽水站頂樓所在位置係於系爭事故現場之後方高樓,並非直接正向拍攝,拍攝角度亦會使實際撞擊點產生差異,故原告據以計算被告行車時速之「距離」及「時間」均非精確數值,實難以此目測、概略計算方式,認定被告當時之車速,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超速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云云,難認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於警詢時有自承誤踩油門,故被告就系爭事
故發生有過失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看到就是幾乎要撞上,要踩煞車。」、「當時我沿環河西路綠燈直行,右方忽然有機車冒出來我反應不及就撞上了。撞上時,我原本要緊急煞車但因緊張又踩到油門,把普通重型機車往前推」等語。是依被告於警詢完整陳述內容及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亦可知,被告駕駛甲車係於撞上乙機車後,才誤踩油門而將乙機車往前推。而於甲車撞擊乙機車後,林國明已與乙機車人車分離,林國明倒在車道二,乙機車遭行駛在車道一之被告因誤踩油門而推擠到車道一,是縱被告駕駛甲車撞擊乙機車後,因緊張而誤踩油門,該誤踩油門之行為亦非系爭事故發生之因素,亦難認林國明受傷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誤踩油門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疑係林國明左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尚未發現被告有肇事原因。並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係林國明騎乘乙機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甲車,無肇事因素,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可稽(見士調卷第11、13至14頁、偵字卷第109至112頁、他字卷第19頁)。復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論仍維持系爭鑑定意見之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6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080810637號函可佐(見偵字卷第133至134頁)。是系爭鑑定意見之結果及覆議結論,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系爭事故係肇因於林國明上開違規行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結論相同。又上開鑑定意見均有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沿環河西路綠燈直行,右方忽然有機車冒出來,伊反應不及就撞上了,撞上時,伊原本要緊急踩煞車,但因緊張又踩到油門,把乙機車往前推,伊的撞擊點是車頭右前方,伊當時沒有注意到車速多少等語列入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參考,並佐以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而為鑑定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亦未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之情事,或誤踩油門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且上開鑑定意見經送覆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系爭事故之相關卷證資料為研議,並參酌相關規定判斷系爭事故駕駛行為及路權,仍認系爭事故為林國明騎乘乙機車,沿中和區環河西路左轉福祥路方向,行經肇事地點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違規左轉,致與沿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往板橋方向直行由被告駕駛甲車發生撞擊,結論仍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情。顯見上開鑑定機關亦已將被告上開警詢之陳述內容、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均為審酌鑑定結論之判斷依據資料,亦未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肇事因素。
㈥原告雖聲請本院再送鑑定系爭事故肇事因素,經本院依其所
請求之鑑定機關陸續囑託鑑定,惟該等機關陸續均未同意接受鑑定,嗣依原告之聲請改送逢甲大學鑑定,逢甲大學雖函覆願意接受囑託鑑定,因原告未支付鑑定費用,已遭逢甲大學退回在案(見本院卷第446頁),本院認已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㈦綜上,被告駕駛甲車直行至環河西路3段與福祥路之交岔路口
處,因無法預期林國明騎乘乙機車違規左轉,事發突然,煞避不及,實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超速、誤踩油門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惟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林于涵46萬2,361元、林家凱90萬8,899元、林漢川、李阿鳳各14萬2,774元、林國棟12萬5,454元,及均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裁判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