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王炳容
被 告 玉鑫金屬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佳欣
被 告 郭睿勝
楊錫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玉鑫金屬有限公司、郭佳欣、楊錫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貳
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
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玉鑫金屬有限公司、郭睿勝、楊錫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自
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
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玉鑫金屬有限公司、郭佳
欣、楊錫東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叁元,餘由被告玉鑫金
屬有限公司、郭睿勝、楊錫東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玉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玉鑫公司)、郭佳欣、楊錫東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玉鑫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
卡號⑴0000000000000000號、⑵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務
卡各乙張,並將上開⑴、⑵商務卡分別授權予被告郭佳欣、
郭睿勝使用,持卡人依約得憑上開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申請人即被告玉鑫公司
就當期應付帳款得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餘款則依年息9%
循環計息,如有逾期,除按前述方式計息外,並加計年息0.
9%之違約金,而持卡人就各自使用上開商務卡所生之一切債
務,須與申請人即被告玉鑫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玉
鑫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錫東亦與原告簽立連帶保
證書,約定被告楊錫東就被告玉鑫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
負之一切債務,於新臺幣(下同)1,030萬元之限額內,須
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郭佳欣持上開⑴商務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至99年5月2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218,820元
,利息、違約金共8,977元,共計227,797元未依約清償;
被告郭睿勝持上開⑵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99年5
月2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33,371元,利息、違約金共1,10
4元,共計34,475元未依約清償,且逾期部分均應依商務卡
約定條款第15條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則被告玉鑫公司、楊鍚
東、郭佳欣就上開⑴商務卡所生帳款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玉鑫公司、 楊鍚東 、郭睿勝就上開⑵商務卡所生帳款亦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原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玉鑫公司、郭佳欣、楊錫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郭睿勝則以:上開⑵商務卡是玉鑫公司辦給伊使用,每
筆消費均為公務上加油使用,消費款之前亦均由玉鑫公司付
款,不知道後來玉鑫公司為何未付款,當初申請信用卡時,
原告未向伊說明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伊只有於商務卡授權持
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上簽名,其他持卡人資料均由他人代
為填寫,伊簽名時未詳細查看其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玉鑫公司前向原告申辦上開⑴、⑵商務卡,並
分別授權被告郭佳欣、郭睿勝使用,依約持卡人就各自使用
上開商務卡所生之一切債務,須與被告玉鑫公司負連帶清償
責任,另被告楊錫東亦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約定被告楊
錫東就被告玉鑫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
1,030萬元之限額內,須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郭佳欣、
郭睿勝持卡消費,而分別積欠原告⑴227,797元及其中218,
820元自9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0.9%計算之違約金;⑵34,475元及其中33,371元
自9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按
年息0.9%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玉鑫公司、楊
鍚東、郭佳欣就上開⑴商務卡所生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玉鑫公司、楊鍚東、郭睿勝就上開⑵商務卡所生帳款亦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
請書、信用卡基本及信用資料變更申請書、商務卡授權持卡
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消費明細帳單、商務卡約定條款及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玉鑫公司、郭佳欣、楊錫東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
㈡另被告郭睿勝對其簽立前開聲明書,經被告玉鑫公司授權而
持上開⑵商務卡簽帳消費,現尚積欠前揭⑵消費款未清償等
事實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觀之被告郭睿勝於94年12
月26日所簽立之前開聲明書上持卡人聲明第1、3點已分別
載明「本人係玉鑫金屬有限公司(即申請人)商務卡授權持
卡人」、「本人因使用貴行商務卡所生之一切債務,與申請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經被告郭睿勝於下方之持卡人
簽章欄內簽名、蓋章,而被告郭睿勝係00年生,有該聲明書
上之持卡人資料可參,其簽立該聲明書時業已43歲,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應可知悉其於契約書上簽名,即應
依約負其法律責任,且應於審閱契約內容後再為簽名,則被
告郭睿勝既已簽立前開聲明書,即應依該聲明書之約定,就
其因使用原告所核發之上開⑵商務卡所生之一切債務,與申
請人即玉鑫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郭睿勝前揭所辯,
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玉鑫公司、楊鍚東、郭佳欣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被告玉鑫公司、楊鍚東、郭睿勝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