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5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
約,約定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
間為1年,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4%機動計算
(現為年息14.295%),並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本息遲
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息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
20%計算之違約金,倘為延遲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詎被告至96年4月4日止,共計積欠145,496元未給
付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契
約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及放款帳戶主檔資料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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