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順
王偲宇謝易勳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偵字第10740號、第10741號及10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順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謝易勳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偲宇犯如附表四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至五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純質淨重零點壹肆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楊文順(綽號 福哥 、 阿福 、 阿順 或順仔)曾於民國(下同)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10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牟利之各別犯意,以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工具,俟 蘇陞厚 及 邱群云 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繫後,相約在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地點,而先後將第二級毒品MDMA交付給蘇陞厚、邱群云,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㈡、又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以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SIM卡之行動電話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工具,俟 施永彬 、邱群云、 張亮宇 、 李雅如 、 楊儒 取及 戴珍心 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繫後,相約在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地點,而先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給施永彬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 楊儒取 部分,於事後向楊儒取收受另一批等同價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㈢、其又與謝易勳(綽號小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或謝易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SIM卡之行動電話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工具,俟李雅如、 魏世岳 、蔡 梅芳 及 黃珏 甄等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渠等聯繫後,相約在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地點,由謝易勳出面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給李雅如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
㈣、其復另與王偲宇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工具,俟 蔡梅芳 、 陳欽煜 及張亮宇等人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渠等聯繫後,相約在附表四所示之交易地點,再由王偲宇或楊文順出面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給蔡梅芳等人,並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價金(關於販賣予陳欽煜部分,起訴書有重複記載,見起訴書附表1編號7及附表3編號2所示,因係明顯誤載,公訴人於審理中已當庭更正,先行敘明)。
二、王偲宇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工具,俟李雅如及 林哲男 等人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繫後,相約在附表五所示之交易地點,先後將愷他命交付予李雅如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五所示之價金。
三、王偲宇亦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9年間某日(約在查獲若干日前),在臺中市○○路○段○○號租屋處,向一位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小傑」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純質淨重0.148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9年11月22日16時25分許,員警持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國光花市前,將楊文順拘捕,並在其駕駛車輛上扣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包(淨重3.5096公克,純質淨重1.695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分別為0.3595公克、1.2748公克及1.3464公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外21,300元不是販賣所得)。另於99年11月22日21時10分許,員警持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在臺中市○○路與大墩十九街口,將王偲宇拘提,並經王偲宇同意,在台中市○○路○段○○號10樓住處,王偲宇所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純質淨重0.1481公克)及楊文順所有之愷他命7包(純質淨重為3.4723公克、3.6338公克、3.3772公克、3.3239公克、0.5940公克、0.2110公克及1.0383公克公克)、電子磅秤1臺、愷他命研磨盤2組、塑膠吸管1支、毒品分裝袋1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法官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而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關於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楊文順、王偲宇及謝易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蘇陞厚、邱群云、施永彬、張亮宇、李雅如、楊儒取、戴珍心、魏世岳、蔡梅芳、 黃珏甄 、陳欽煜及林哲男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告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經警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之施以通訊監察,發現證人蘇陞厚、邱群云、施永彬、張亮宇、李雅如、楊儒取、戴珍心、魏世岳、蔡梅芳、黃珏甄、陳欽煜及林哲男等人確有以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等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等聯繫等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蘇陞厚、邱群云、施永彬、張亮宇、李雅如、楊儒取、戴珍心、魏世岳、蔡梅芳、黃珏甄、陳欽煜及林哲男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足憑,復有證人蘇陞厚等人指認被告等人販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並扣有第二級毒品MDMA1包(淨重3.5096公克,純質淨重1.695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分別為0.3595公克、1.2748公克及1.3464公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第二級毒品MDMA1顆(純質淨重0.148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純質淨重為3.4723公克、
3.6338公克、3.3772公克、3.3239公克、0.5940公克、0.2110公克及1.0383公克公克)、電子磅秤1臺、愷他命研磨盤2組及毒品分裝袋1包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文順自白其涉犯如附表一、二、三及四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事實,而被告謝易勳則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被告王偲宇自白其涉犯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情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之自白均堪予採信。
二、又查被告王偲宇於偵查中供述:每賣出1公克愷他命,可賺取70至80元等情,而被告謝易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賣出1000元,可賺取2、300元等語,被告楊文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毒品每出賣2000元,約可賺取5、600元等情,足認被告等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事證,被告楊文順自白其涉犯如附表一、二、三及四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謝易勳涉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王偲宇自白其涉犯如附表四、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楊文順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附表二至四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謝易勳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偲宇如附表四、五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文順如附表一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若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尚未構成犯罪)。又被告楊文順與被告謝易勳2人就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以及被告楊文順與被告王偲宇就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彼此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楊文順上開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罪及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而被告謝易勳所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偲宇所為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楊文順有如事實欄一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本刑為無期徒刑(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再被告楊文順對於附表一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謝易勳就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及被告王偲宇就附表四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渠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又員警已依被告王偲宇供述,而追查其毒品來源,惟迄今仍未查獲,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在卷可稽,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甚明,附此敘明。
㈢、末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學識高低,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辯護意旨請求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惟本院認被告等為一己私利而販毒,對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甚大,況渠等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以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王偲宇等人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素行良好等情,惟依前揭說明,上揭事項均屬從輕量刑之標準,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僅因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案中被告等人各次所販賣毒品已取得現款,應於各次販買毒品罪之項下宣告沒收,各共同正犯之間並宣告連帶沒收。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該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故對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其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則對於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持有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96年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現金1000元是楊文順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邱群云之犯罪所得,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關於附表一至二(不包括附表二編號3所示邱群云,理由前述)所示之被告楊文順或附表五所示之被告王偲宇之各別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或追徵其價額。關於附表三所示之楊文順與謝易勳及附表四所示之楊文順與王偲宇共同販賣毒品之對價,亦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渠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SIM卡均非本案被告3人所有,此有被告等人警詢、偵查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既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均不宣告沒收;又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即上開分別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機各1具,依被告楊文順與王偲審理所述,分別係是犯罪所用及預備作為犯罪所用,且是被告楊文順所有,自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機,依被告楊文順供述:均以舊機換新機方式,交付予他人等語,即該行動電話機非被告所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其所有,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在王偲宇身上扣得之1顆物品係第二級毒品MDMA,而附表六編號1及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品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991200149號及0000000000號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故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1顆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沒收銷燬之,然上開判決意旨,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不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楊文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搖頭丸1包是查獲前二週所購入等語,即於99年11月8日左右始購入等語,故扣案之愷他命部分僅在附表二編號3及7部分,併宣告沒收之,而該搖頭丸1包則與本案無關(因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楊文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毒時間分別是99年3月22及99年9月18日,本件係99年11月始購入,自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之,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而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之愷他命研磨盤2組、分裝袋及電子磅秤等物,為被告楊文順所有,且為其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自均依刑法第38條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雖為被告等所有,然均非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楊文順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順於99年10月19日21日30分及34分許,在臺中市○○○路交流道中油加油站旁,販賣價值約23
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毒品予楊儒取,因認被告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文順涉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楊儒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上揭犯行,業據被告楊文順堅詞否認而辯稱:本次是其與楊儒取一同向一位綽號「 蕾蕾 」女子購買,一人一半,而非楊儒取向其購買毒品等語。經查:證人楊儒取於警詢及偵查均證述:其於99年10月19日22許,在臺中市○○○路交流道之中油加油站,向楊文順購買價值50公克之愷他命等情,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問提示99年10月19日21時39分許之證人與被告對話譯文,這次過程為何?)我是找被告拿愷他命,這次是我跟被告每人各拿一半,向女孩子拿毒品的,這次我們各拿五十公克,是向女孩子購買的,我們約在那裡,是楊文順負責出面與對方聯絡,這次我也是出兩萬三千元,楊文順也一樣。」「(問譯文中,被告有向你表示:要,要快一點,快沒有了,你們有確定我就幫你們留等,若該次不是向被告楊文順購買,為何被告要向你這樣表示?)因為那時候貨比較缺,所以他必須要先打電話請上游女子預留愷他命給我們」「(為何沒在在偵查提及你與楊文順共同出資向上游購買愷他命之事?)因為我自己有案件,以為這樣說就可以減刑了。」「(該次兩萬三千元購買金額,你有當面交給被告楊文順?)因為我們四人,都在車上,我們是各自拿各自的錢給上游女生。」「車上四人為我、楊文順、兩個女生」等情,互核證人偵審證詞已前後不一,足徵其證述內容確有瑕疵。再觀諸該次譯文內容:「證人:喂。被告:喂,你們那邊甘有要?」「證人:不是要拿錢過去。被告:不用,現來現有,10萬。」「證人:10萬喔﹗被告:嘿。」「證人:
1半甘不行?被告:最少要百出。」「證人:是喔,50不行喔?被告:要,要快一點快一點快沒有了。」「證人:50公克,我們馬上去。被告:你們有確定,我就幫你們留。」「證人:就5萬。被告:沒有,要百出。」「證人:現在沒有辦法處理。被告:我先問我朋友看看。證人:好」,從最後一句對話,可知出售毒品之人並非被告,而是被告所認識之人。雙方又於當晚21時34分之對話內容:「證人:喂。被告:喂,好上來,快快快。」「證人:好啦﹗被告:從五權西路下來喔。」「證人:我到五權西路打給你。被告:要快一點,不然人家要出掉了。證人:好啦!」,從最後一句對話內容,亦可確定出售毒品之人並非被告,故證人楊儒取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不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並非無據,況且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述,因企圖為自己案件謀取減刑,才會證述是向被告楊文順購買毒品等語,顯見楊儒取之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顯有重大瑕疵,故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內容是否真實,實有疑慮,故本件實難單憑證人楊儒取之瑕疵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罪,亦即仍存有合理之可疑,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紀佳良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附表一:楊文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之│主文│││││││種類及價格││││││││││├──┼────┼─────┼─────┼─────────┼─────┼────────────┤│1│蘇陞厚│99年9月18│彰化縣埔心│蘇陞厚於99年9月18│搖頭丸3顆│楊文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日22時5○○○鄉○○路1│日22時37、45、及52│,1500元。│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後若干分鐘│ 段清心 飲料│分許,以行動電話09││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店前│00000000與楊文順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使用之行動電話0970││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418067號聯絡,相約││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左示之時地,進行毒││││││││品交易。│││├──┼────┼─────┼─────┼─────────┼─────┼────────────┤│2│邱群云│99年3月21│彰化縣溪湖│邱群云於99年3月21│搖頭丸5顆│楊文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日21時4○○○鎮○○道永│日21時46分51秒,以│,2500元。│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51秒通話後│和豆漿店前│行動電話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隔日即22日││與楊文順所使用之09││得之財物新台幣貳仟伍佰元││││23時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聯絡,相約於99年3││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月22日23時許,在左││││││││示地點,由邱群云出││││││││面向楊文順購買毒品││││││││。│││└──┴────┴─────┴─────┴─────────┴─────┴────────────┘
附表二:楊文順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之│主文│││││││種類及價格││││││││││││││││││├──┼────┼─────┼─────┼─────────┼─────┼────────────┤│1│施永彬│99年10月16│彰化縣溪湖│施永彬於99年10月16│愷他命1包│楊文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日11時59分│鎮北勢里二│日11時59分以行動電│,2000元。│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之若干分鐘│溪路稻田旁│話門號0000000000撥││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後││打楊文順使用之行動││得之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聯絡購毒事宜,相││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約於左示之時地進行││如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毒品交易。││號2、3及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2│邱群云│99年3月18│臺中市北屯│邱群云於99年3月18│愷他命50克│楊文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林坤 霖│日1若8時│區親親影城│日18時28分35秒,以│,1萬7000│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28分通話後│旁│行動電話0000000000│元│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隔日即20日││與楊文順所使用之09│。│財物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凌晨0時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起訴書記││聯絡,相約所示時地││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載19日24││,由邱群云與「林坤││如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時)││霖」出面向楊文順購││號2、3及4所示之物品均││││││買毒品。││沒收之。│├──┼────┼─────┼─────┼─────────┼─────┼────────────┤│3│邱群云│99年11月22│彰化縣溪湖│邱群云於99年11月22│愷他命1.7│楊文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14時18分許│鎮邱群云租│日11時32分及14時18│公克,1000│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後若干分鐘│屋處│分,以行動電話0976│元(現金查│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036845與楊文順之行│獲扣案)。│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動電話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六及附表七所││││││聯絡左示時地交易毒││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品。│││├──┼────┼─────┼─────┼─────────┼─────┼────────────┤│4│張亮宇│99年5月4│在臺中市崇│張亮宇於99年5月4│價值600元│楊文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日7時43分│ 德路 與進化│日上午7時34分及同│之愷他命1│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若干分鐘後│路口│時7時43分59秒,以│包│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行動電話0000000000││得之財物新台幣陸佰元沒收││││││號與楊文順使用行動││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電話0000000000號聯││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絡左示時地交易毒品││如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2、3及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5│李雅如│99年10月31│臺中縣十甲│李雅如於10月31日14│愷他命1包│楊文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日15時9分│路與旱溪東│時27分及15時9分,│,1000元。│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許後若干分│路口旁│分別以其行動電話09││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鐘││00000000撥打楊文順││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0000000000,相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左示時地,交易毒品││如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2、3及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6│楊儒取│99年10月21│臺中市北屯│楊儒取於99年10月21│愷他命10公│楊文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日23時5○○○區○○路親│日23時54分許,以行│克,5000元│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許後若干分│親來來電影│動電話0000000000撥│。│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鐘│院旁│打楊文順所使行動電││得之財物愷他命乙批(價值││││││話0000000000聯絡購││新台幣伍仟元)沒收之,如││││││毒品事宜,並於左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之時地進行交易,楊││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文順出面交付愷他命││號2、附表七編號2、3及││││││,惟楊儒取未支付現││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金,約隔一星期後,││││││││楊儒取告知楊文順其││││││││手中有另一批愷他命││││││││,可否同等價值之愷││││││││他命抵償,楊文順遂││││││││答應其要求,並向楊││││││││儒取收取另一批同等││││││││價值之愷他命。│││├──┼────┼─────┼─────┼─────────┼─────┼────────────┤│7│戴珍心│99年11月18│臺中市崇德│戴珍心於99年11月18│愷他命1包│楊文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日17時27分│路某網咖前│日16時44分許、17時│,1000元。│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許後若干分│之7-11便利│27分許,以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鐘│商店│0000000000號撥打楊││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文順所使用之行動電││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話0000000000號,相││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約於左示時地進行毒││如附表六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品交易。││品均沒收之。│└──┴────┴─────┴─────┴─────────┴─────┴────────────┘
附表三:楊文順與謝易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之│主文│││││││種類及價格││││││││││├──┼────┼─────┼─────┼─────────┼─────┼────────────┤│1│李雅如│99年10月29│臺中市河南│李雅如於10月29日15│愷他命1包│楊文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日16時28分│路與 長安 路│時55分及16時28分,│,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許後若干分│口之7-11便│分別以其行動電話09│(由被告謝│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鐘│利商店│00000000撥打謝易勳│易勳出面交│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易,事後再│應與謝易勳連帶沒收,如全││││││號0000000000號,相│交給被告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約左示時地,由楊文│文順)│等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順提供毒品,再由謝││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2、3││││││易勳出面交易毒品。││及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謝易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應與楊││││││││文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2、3及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2│魏世岳│99年11月1│臺中市西區│魏世岳於99年11月1│愷他命1包│楊文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日16時35分│西屯路與五│日15時49分、16時23│,6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許後若干分│權路口│及35分許,以其行動│(由被告謝│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鐘││電話門號0000000000│易勳出面交│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陸佰元││││││號撥打謝易勳所使用│易,事後再│應與謝易勳連帶沒收,如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3│回帳給被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365244號,相約左示│楊文順)│等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時地與謝易勳交易毒││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2、3││││││品,之後謝易勳再將││及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毒品價金交予楊文順││謝易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陸佰元應與楊││││││││文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2、3及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3│蔡梅芳│99年10月26│臺中市北區│蔡梅芳於99年10月26│愷他命1包│楊文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日15時後若│漢口路4段│日下午3時29分許以│,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干分鐘│49號前│行動電話0000000000│(被告楊文│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號撥打楊文順使用之│順與謝易勳│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伍佰元││││││行動電話0000000000│共同販賣,│應與謝易勳連帶沒收,如全││││││號,而楊文順則請蔡│推由被告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梅芳於左示時地與謝│文順與蔡梅│等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易勳聯絡購毒事宜。│芳連絡後,│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2、3│││││││由謝易勳出│及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面交易)│謝易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伍佰元應與楊││││││││文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2、3及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4│黃珏甄│99年11月2│臺中市 中清 │黃珏甄於99年11月2│愷他命4公│楊文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日7時1分│ 路大鵬 國民│日上午7時1分54秒│克,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後若干分鐘│小學旁│起以行動電話門號09│。(由被告│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00000000撥打謝易│謝易勳出面│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仟元││││││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交易,事後│應與謝易勳連帶沒收,如全││││││0000000000號聯絡毒│再回帳給被│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品事宜,由謝易勳於│告楊文順)│等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左示之時地出面交易││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2、3││││││,謝易勳再將交易之││及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價金交還給楊文順。││謝易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應與楊││││││││文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2、3及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附表四:楊文順與王偲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聯絡方式│販賣毒品之│主文│││││││種類及價格││││││││││├──┼────┼─────┼─────┼─────────┼─────┼────────────┤│1│蔡梅芳│99年6月6日│臺中市北區│蔡梅芳於99年6月6│愷他命1包│楊文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8時若干分│漢口路4段│日8時29分,以行動│,9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鐘│49號前│電話0000000000號撥││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打楊文順使用之行動││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玖佰元││││││電話0000000000號,││應與王偲宇連帶沒收,如全││││││而楊文順指示王偲宇││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於左示時地出面與蔡││等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梅芳進行毒品交易。││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2、3││││││││及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王偲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玖佰元應與楊││││││││文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2、3及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2│陳欽煜│99年5月11│臺中市成都│陳欽煜於99年5月11│愷他命1.4│楊文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日7時49分│路與長安路│日7時24分、46分,│公克,70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後若干分鐘│口之7-11│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元。│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便利商店│0000000000號撥打給││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柒佰元││││││王偲宇所使用之行動││應與王偲宇連帶沒收,如全││││││電話門號00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及楊文順使用之行動││等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電話門號0000000000││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2、3││││││號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及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再由楊文順指示王││王偲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偲宇於左示之時地,││,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前往交易毒品。││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柒佰元應與楊││││││││文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2、3及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3│張亮宇│99年5月4│臺中市建國│張亮宇於99年5月3│愷他命1包│楊文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日時1時42│北路全家便│日22時20分起至翌日│,3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分許後若干│利商店旁│1時42分止,以其行│(被告楊文│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分鐘││動電話0000000000撥│順與王偲宇│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叁佰元││││││打王偲宇所使用之行│共同販賣,│應與王偲宇連帶沒收,如全││││││動電話0000000000號│推由王偲宇│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聯絡,相約左示之時│與張亮宇連│等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地,再由楊文順出面│絡交易地點│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2、3││││││與張亮宇完成毒品│後,由被告│及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交易。│楊文順出面│王偲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叁佰元應與楊││││││││文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2、3及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附表五:王偲宇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之│主文│││││││種類及價格││├──┼────┼─────┼─────┼─────────┼─────┼────────────┤│1│李雅如│99年4月30│臺中市長安│李雅如於99年4月30│愷他命1包│王偲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22時09分後│路旁│日21時27分及22時9│,1000元。│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若干分鐘││分,分別以其行動電││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話0000000000撥打王││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偲宇所使用之行動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財產抵償之。││││││,相約左示時地,交││││││││易毒品。│││├──┼────┼─────┼─────┼─────────┼─────┼────────────┤│2│林哲男│99年4月30│臺中市長安│林哲男於99年4月30│愷他命1包│王偲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日21時58分│路2段之全│日21時25分至58分止│,1000元。│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後若干分鐘│家便利商店│以行動電話00000000││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23號行動電話撥打行││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動電話0000000000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行動電話與王偲宇聯││其財產抵償之。││││││絡,相約左示之時地││││││││進行毒品交易。│││││││││││└──┴────┴─────┴─────┴─────────┴─────┴────────────┘
附表六(在楊文順住處所扣得之物品)┌───┬────────────────────────────────────────┐│編號│物品│├───┼────────────────────────────────────────┤│1│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分別為0.3595公克、1.2748公克及1.3464公克)│├───┼────────────────────────────────────────┤│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所插入之行動電話機具共2支(不含SIM卡)│└───┴────────────────────────────────────────┘
附表七(在王偲宇住處所扣得之物品)┌───┬────────────────────────────────────────┐│編號│物品│├───┼────────────────────────────────────────┤│1│愷他命7包(純質淨重為3.4723公克、3.6338公克、3.3772公克、3.3239公克、0.5940公克│││、0.2110公克及1.0383公克)│├───┼────────────────────────────────────────┤│2│電子磅秤1台(楊文順所有)│├───┼────────────────────────────────────────┤│3│愷他命研磨盤2組(楊文順所有)│├───┼────────────────────────────────────────┤│4│分裝袋1包(楊文順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