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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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聰仁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聰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聰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於107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又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件: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註│├─┼───┼──────┼─────┼─────┼─────┼─────┼─────┼───┤│1│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107.04.19│臺灣橋頭地│107.06.28│同左│107.07.22│(已執│││全駕駛│,併科罰金新││方法院107││││畢)│││致交通│臺幣20,000元││年度交簡字│││││││危險罪│,徒刑如易科││第1161號││││││││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肇事致│有期徒刑6月│105.03.03│臺灣橋頭地│108.05.17│同左│108.06.18││││人傷害│││方法院108│││││││逃逸罪│││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