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小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蔡安祺
被   告  趙四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38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0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上午9時42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國道3號白河交流道南下出
口駛離高速公路,行經臺南市○○區○○○縣道○○道0號白河
交流道南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依循交通號誌行
駛,在紅燈號誌未停止車輛反而穿越前進,與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
區○○○縣道由西向東行駛至系爭路口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
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80,300元(鈑金22,100元、烤漆13,900元、零件44,3
00元),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0,3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時為綠燈,但行經至十字
路口後轉成紅燈,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才肇事,
被告並任何過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系爭路口與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發生撞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兩
造所爭執者,無非為系爭事故發生責任之歸屬。經查,原
告於警詢筆錄稱:我駕駛系爭車輛,由臺南市○○區○○○
縣道由西向東直行,行經系爭路口綠燈直行,在系爭路口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國道3號白河交
流道南下行駛平面道路,對方在該路口闖紅燈,雙方發生
擦撞致雙方車損等語(筆錄下方勾選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
燈)。被告於警詢稱:我由國道3號白河交流道南下,我
到路口時本想要左轉,我看到兩邊車輛都停著,但我到路
口時號誌突然轉為紅燈,而原告太早出來,我煞車不及就
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筆錄下方勾選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黃
燈),堪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南下交流道經過系爭路口停
止線時,其行向燈號為黃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172
縣道經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其行向燈號為綠燈,亦即兩
造發生撞擊時,被告行向之燈號必定為紅燈(如被告所述
轉成紅燈)等事實為真,則被告經過停止線時,路口號誌
既為黃燈,代表該號誌即將轉變為紅燈,此時被告固然有
權決定是否停止行車,或繼續前進穿越交岔路口(仍屬有
路權)。若其選擇繼續前進穿越交岔路口,其須自行承擔
尚未完全穿越交岔口時,號誌轉為紅燈,其亦由有路權轉
成無路權,倘發生交通事故,其必須過失責任。
本件兩造發生撞擊時,被告行向號誌為紅燈,其無路權,
自應負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語,雖原告行向
號誌為綠燈而有路權,惟並非有路權者,即可無庸遵循交
通規則,倘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而發生事故,亦須負過
失責任。對此,本院當場勘驗原告裝設於系爭車輛之行車
記錄器錄影畫面,並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參以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由行車記錄器畫面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可知,原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17秒轉為綠燈後
,並無猛力踩油門加速前進之情況,而係緩速向前進,於
紅燈轉為綠燈經過5秒後才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衡諸一
般行車經驗,難以期待原告在燈號轉為綠燈並經過5秒後
,還需注意燈號為紅燈之左右兩側有無來車,難認原告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信,原告對
系爭事故發生無過失。
(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80,300
元,業已提出統一發票為據,堪信為真實。惟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查系爭車輛為96年1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之
必要修復零件費用為44,3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
一發票、行車執照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是系爭車輛,迄
108年7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計算上開損害
賠償數額時,其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
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四)又據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行政院87年
12月30日臺財第52053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之記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應為5年,其每年折舊6
分之1,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6
分之1殘值。系爭車輛係96年1月出廠,已如前述,自系爭
車輛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7月26日止,使用已逾
5年,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
其殘值,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
30,273元(計算式:44,300元÷6≒7,3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合計為(
計算式:零件7,383元+鈑金22,100元+烤漆13,900元=
43,383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3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
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
│影片時間│畫面時間│勘驗內容│
││(2019/07/││
││26)││
├────┼─────┼───────────┤
│01:18~│09:43:32~│車輛行駛在內車道,開始│
│01:23│09:43:36│減速,於影片時間01:23│
│││時,止於停止線停等紅燈│
│││。│
├────┼─────┼───────────┤
│01:24~│09:43:37~│持續亮紅燈,車輛持續靜│
│01:40│09:43:53│止停等紅燈。│
├────┼─────┼───────────┤
│01:41│09:43:54│號誌轉為綠燈。│
├────┼─────┼───────────┤
│01:42~│09:43:55~│車輛開始啟動,並持續向│
│01:44│09:43:57│前行駛。│
├────┼─────┼───────────┤
│01:45│09:43:58│車輛左前方被另一車輛撞│
│││擊。│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