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42號上訴人 蔡佳宏 被上訴人 張治平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107年1月1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許秀芬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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