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家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家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本院遂以107年度訴字第239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6公克)及K菸1支,經送鑑定,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7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係屬違禁物;扣案之K盤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案件之犯罪工具,且被告因前開案件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21,500元,亦經扣案,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另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31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起訴後死亡,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而被告死前之住居所地均位於本院轄區內,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案單獨宣告沒收,尚屬適法,先敘明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示之白色結晶1包、香菸1支,均檢
出愷他命成分等情,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按(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他字第501號執行卷宗第14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不可析離愷他命成分之包裝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於經鑑驗耗盡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K盤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南投縣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地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6頁),勘認被告所有之K盤為其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林建賢王亦捷林芷微 所收取之價金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7偵1231號卷第234頁至235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林建賢、王亦捷、林芷微證述相符(見107偵1231卷第31頁、第66至67頁、第135至137頁),堪認該金額係被告前開案件之犯罪所得,且業經南投地檢署扣押入庫,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可查(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9號卷第45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案件既因被告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附表編號3.、
4.所示之K盤及犯罪所得,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30公克,含包裝袋1只)│├──┼───────────────┤│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菸)1支(│││驗餘重量:0.7652公克)│├──┼───────────────┤│⒊│K盤1組│├──┼───────────────┤│⒋│新臺幣2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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