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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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佑選任辯護人林佐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佑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因缺錢花用,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全家便利商店,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由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楊容信 」之人收取,並以電話將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林代書 」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①於106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致電告訴人 張淑美 ,自稱係友人 楊麗華 ,並佯稱因急需用錢希望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張淑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②於106年10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致電告訴人 林慧華 ,自稱係友人 莊鳳卒 ,並佯稱因急需用錢希望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林慧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北分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③於106年10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致電被害人 劉修吟 ,自稱係姪女 莊淳安 ,並佯稱生活困難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劉修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北埔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至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俊佑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美、林慧華及被害人劉修吟於警詢之指述、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淑美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慧華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劉修吟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由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楊容信」之人收取,並以電話將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人等情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6年9、10月間,因我罹患疝氣準備動手術,無法工作,需要用錢,我當時要申請貸款,在網路上留言後,有自稱代書的人跟我聯繫,假藉說要幫我做財力證明協助提高放款機會,要求我將存摺、金融卡寄給對方做財力證明,對方跟我要求提款卡密碼,雖然我覺得怪怪的,但是要盡快核貸還是給對方,最後對方跟我說要3萬3000元的對保費,我就主動前往銀行求證才知道遭列警示帳戶;我將我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新光商業銀行4個帳戶提供給對方去使用,我有撥打對話與對方聯繫,但是後來對方就不理我;我因為身體不舒服,對於製造假資金騙取銀行核貸是否合法這件事情,當時沒有想到這麼多,我沒有販賣帳戶等語(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18至19頁);另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彰化銀行是被告的薪轉帳戶,我們從這個交易紀錄也可以看,不管是案發前、案發後確實都有薪水存入,如果是一個正常人,如果是要賣簿子,怎麼可能把薪轉的簿子賣出去...我們認為以被告所說,他是要辦理貸款才交付簿子的這個行為是比較合理可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經查:
㈠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上開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由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楊容信」之人收取,並以電話將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人,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9頁、偵字第567號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141頁),並有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12月1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871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53005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土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1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8
34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處107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10659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投草警偵字第1060023632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7至17
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確將其所申辦上開4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於106年10月16日某時,以宅配通方式寄送予「楊容信」之人,並告知「林代書」上開4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又「楊容信」、「林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揭
4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①於106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致電告訴人張淑美,自稱係友人楊麗華,並佯稱因急需用錢希望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張淑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②於106年10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致電告訴人林慧華,自稱係友人莊鳳卒,並佯稱因急需用錢希望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林慧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路○○○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北分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③於106年10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劉修吟,自稱係姪女莊淳安,並佯稱生活困難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劉修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北埔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至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④於106年10月17日下午4時5分許至同年月18日11時4分許,多次致電告訴人 陳慧珠 ,自稱係友人張翠玲,並佯稱因急需用錢希望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慧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2日內接續匯款5次計2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張淑美、林慧華及陳慧珠、被害人劉修吟於警詢中指述(見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0頁、第36至37頁、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3頁)甚詳,復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影像照片及交易明細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影像照片、跨行交易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查詢回覆、(張淑美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慧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修吟部分)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慧珠部分)遭到詐騙相關照片、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8頁、第24至28頁、第31至35頁、第38至41頁、第51頁、投草警偵字第1070013897號卷第14至20頁、第26至34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其所申辦上開4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張淑美、林慧華及陳慧珠、被害人劉修吟詐取財物所使用之帳戶等節,應屬無訛。
㈡惟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確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而將其所申辦上開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僅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遭受詐騙或遺失而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皆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故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加以證明。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陳稱其因
家境清寒,因疾病急需金錢開刀,其係接獲「林代書」電話,表示可協助其辦理貸款,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美化帳面,以利核貸,始交付上開4帳戶等語(見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9頁、偵字第567號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141頁、第253至256頁),並提出南投縣草屯鎮低收入戶證明書、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字第567號卷第14頁、第31頁、第36頁)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就其交付上開4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係為了辦理貸款等情,前後供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告所申辦並交付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106年7月10日、106年9月11日、106年10月11日均有薪資轉入該帳戶內乙情,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而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將上開4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後之106年11月10日仍有1萬6392元之薪資匯入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可證。果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提供上開
4帳戶,斷無將有持續薪資收入之薪資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賺取微薄之利益之理。況依常理而言,現今本人申辦銀行金融帳戶簡便,且無需支付成本,被告若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大可再另外新申辦一新金融帳戶,斷無必要將薪資帳戶一併交付,而讓他人有領走帳戶內薪資之風險,益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㈣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向銀行貸款,應可預見係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惟查,以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必須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貸款人之償債能力,此雖為一般人所熟知辦理貸款之必備文件,而往往對於債信不佳之人,透過代辦業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製作貸款人銀行帳戶資金流動之假象,以利貸款人辦理銀行貸款,亦為一般人所知悉及可理解之手法。是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上開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便美化帳戶順利取得銀行貸款,尚難謂有何悖於常情;又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況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而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本件被告雖為高工肄業,並有相當工作經驗及曾向銀行申辦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9頁)。然參諸被告之工作經驗,均非金融之相關業務,且被告當時之心態為亟欲籌得款項,處於急迫、權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乃交付上開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遽予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對於上開
4帳戶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㈤被告倘若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有意提供上開4帳戶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當會求有為對價性之金錢給付或相當利益。然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得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此與一般為求報酬而出售、出租帳戶資料之情形,已有明顯不同,益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犯罪之行為動機。
㈥綜合上開各情,被告辯稱交付上開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
密碼之目的,在於貸款等情,尚屬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證據可認其因此取得任何額外報酬。倘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上開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結果,非但與貸款無關,反會使上開帳戶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受刑事訴追處罰及遭詐欺之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衡情應無願意交付上開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理。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所發生之詐欺犯罪事實,當已違反被告之本意,要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供上開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遭人詐騙而交付,足認被告並無恣意交付上開4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其既係因遭詐騙所致,則被告寄交上開4帳戶之行為,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因本件起訴部分業為無罪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025號),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李怡貞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