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興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劉振興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禠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茶葉貳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振興係民國107年南投縣地方公職人員村里長選舉(申請登記日期為同年8月27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投票日為同年11月24日)之鹿谷鄉鹿谷村村長選舉候選人,於尚未登記參選前,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附表所示具有投票權之對象行求或交付4兩包裝之蜜香紅茶茶葉1包之賄賂,而要求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圈選支持劉振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對象於收受後均予允諾(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5、9、1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象 楊福錄 ,起訴書均誤載為楊福祿,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對象未予收受並且拒絕。劉振興嗣於107年8月27日申請登記為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村長選舉候選人,惟未獲當選。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劉振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本院卷二第48、4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福錄、 劉德洋 (見偵卷第28至38頁)、 邱金藤 (見偵卷第49至53、69、70頁)、 劉速霞 (見偵卷第77至79、82、83頁)、 劉坤錫 (見偵卷第96至100、114、115頁)、 劉玉霞 (見偵卷第142至145、154、155頁)、 連振松陳竹林 (見本院卷二第28至3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競選傳單、茶葉包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蒐證照片、偵辦劉振興違反選舉罷免法、妨害投票案照片、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0月5日函(見偵卷第16、17、54至61、63至66、101至109、111、203頁)、107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8日公告、107年南投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須知、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2月4日函及鹿谷鄉村長選舉候選人劉振興登記資料、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8年1月17日函(見本院卷一第43、49、51、55、85至97、155、23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5、9、12為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等件附卷可稽及茶葉2包扣案可佐(見偵卷第61、
109頁),且經本院調閱南投縣第18屆縣長、第19屆縣議員、第18屆鄉長、第21屆鄉民代表暨第21屆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又被告行求或交付之賄賂即4兩包裝蜜香紅茶茶葉1包,依陳竹林證述其係半斤賣新臺幣(下同)150元(見本院卷二第34頁)等語,市面零賣價格應約75元,自屬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賄者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所稱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雖財物之致送與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投票之行為間,仍以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但此對價關係並不一定存有絕對之客觀標準,倘授受雙方主觀上認為適當,而依社會通念或生活經驗認為已足以滿足物質需求者,即克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要旨參照)。賄賂之客體如非為金錢,其價值之計算自應以市面之一般價格為準,而不應以折扣後或廠價或成本價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尚未登記參選村長選舉前,向具有投票權、如附表所示之對象行求或交付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茶葉1包,而要求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圈選支持被告自己,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對象於收受後均予允諾,達於交付階段,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對象未予收受並且拒絕,止於行求階段,被告嗣並申請登記參選;核被告附表編號1、2、3、5、6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而附表編號
1、2、3、5、6部分,被告交付賄賂前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告為求能於上開同一選舉順利當選,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對象行求或交付賄賂,因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並論以高度行為之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起訴意旨就此認為係屬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賄選者,其犯罪情節不一,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固應予以非難,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賄賂之價值不高、行賄之人數非多,被告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佐等情,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業如前述,而其
無視國家法令,行賄選舉權人,不僅危害民主運作機制,並且破壞選舉公平原則,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賄賂之價值不高、行賄之人數非多,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茶葉買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7、111、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已如上述,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賄賂之價值不高、行賄之人數非多,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宣告
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該法第5章之罪,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酌以本案犯罪情節、選舉類型等情,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㈦另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在賄選對象邱金藤、劉坤錫住處扣得之已開封及未開封茶葉各1包(見偵卷第61、109頁),係被告分別交付邱金藤、劉坤錫之賄賂,原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邱金藤、劉坤錫所犯投票受賄罪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而因其等2人業經緩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復查無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上開2包茶葉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2包茶葉自應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交付賄選對象楊福錄、劉德洋、劉玉霞之未扣案茶葉各1包、邱金藤之未扣案部分茶葉,均已沖泡飲用(見偵卷第30、33、52、144頁)而滅失,以及被告行求賄賂劉速霞之未扣案茶葉1包價值不高(大約75元),為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雅涵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象│犯罪事實│├──┼───┼───────────────────┤│1│楊福錄│劉振興於107年6、7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某處,向楊福錄行求賄賂,並││││於同年7月中旬某日,在楊福錄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內交付賄賂,││││楊福錄嗣後有向劉振興表示允諾。│├──┼───┼───────────────────┤│2│劉德洋│劉振興於107年7月間某日,在劉德洋南投││││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前,向││││劉德洋交付賄賂,劉德洋並向劉振興表示允││││諾。│├──┼───┼───────────────────┤│3│邱金藤│劉振興於107年7月間某日,在邱金藤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住處內,向││││邱金藤交付賄賂,邱金藤並向劉振興表示允││││諾。│├──┼───┼───────────────────┤│4│劉速霞│劉振興於107年8月27日登記參選前之同年││││8月間某日,在劉速霞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鹿彰路202號住處前,向劉速霞行求賄賂,││││,惟為劉速霞拒絕。│├──┼───┼───────────────────┤│5│劉坤錫│劉振興於107年8月27日登記參選前之同年││││8月間某日,在劉坤錫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中厝巷2號住處內,向劉坤錫交付賄賂,劉││││坤錫並向劉振興表示允諾。│├──┼───┼───────────────────┤│6│劉玉霞│劉振興於107年6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向劉玉霞交付賄賂││││,劉玉霞並向劉振興表示允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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