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瑞昌選任辯護人紀育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95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03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瑞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紀瑞昌為 何勝豐 之友人,何勝豐係南投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第4選區之候選人。紀瑞昌為期不知情之何勝豐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9時許,在其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路○○○號「山林響宴」小吃部,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在該選區有投票權之 潘招綢 (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95號、第103號、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作為向有投票權之潘招綢及其家人行求賄選之用,並要求潘招綢及其家人在該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何勝豐,潘招綢因而當場收受之,惟並未轉達上情並轉交所收受之賄賂給該等有投票權之親屬。嗣潘招綢經查獲後主動交付其收受之現金賄款2500元。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紀瑞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招綢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調查卷第9至16頁、第23至25頁、選偵字第103號卷第25至32頁),並有南投縣調查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投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8年2月13日投選一字第1080000187號函暨所附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當選人名單、選舉人名冊及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8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265號公告各
1份在卷可稽(見選偵字第103號卷第13至14頁、第18至22頁、選偵字第111號第4頁、本院卷第27頁、第43至49頁、第67至76頁、第83至111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
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證人並未將被告行賄之意轉達於其有投票權之親屬並轉交賄款,被告對該等親屬之行為應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惟被告係交付賄賂給證人之同時一併委託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給該等親屬,各該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同時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選偵字第103號卷第40至42頁)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兩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投票行賄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減輕其刑後之刑度,最輕為本刑1年
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上開所犯,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況被告求賄賂之對象為證人及其家人共5人,被告為求其友人何勝豐順利當選,竟賄賂證人及其家人,有害民主選舉之公平與公正,主觀心態可議,依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認為經依前揭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本件交付賄賂罪之刑後,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
,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然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不惜行賄具有投票權之證人及其家人,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自屬未當,暨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以經營小吃店為業,月入3萬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雖因上開犯行,侵害國家法益非輕,雖屬不該,然考量被告自陳係曾受何勝豐之幫助始起意賄選,係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信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為求何勝豐當選而實施本件行賄,顯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法網,為使其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併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民主之危害程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4年。又被告受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褫奪公權從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沒收:
①按105年6月22日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雖明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業於107年5月9日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則基於後法優先於前法、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排除適用之效力範圍內,該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又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查扣案之現金2500元,為證人繳回被告交付之賄賂,經檢察
官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而證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尚未見檢察官於其各該案件中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爰於本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李怡貞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所犯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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