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張煥卿 複代理人 徐碩伶
許麻 被告 劉家妏
桂花田烘培美食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志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桂花田烘培美食有限公司(下稱桂花田公司)、林志營、劉家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桂花田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2日,邀同被告林志營、被告劉家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分兩筆撥款,一筆65萬元,一筆3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撥款後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本借款利率按借款人訂約日二年期定儲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395%)加個別加碼年率1.805%計算(目前年息為3.2%),上開系爭借款截至目前上欠98萬3,332元。被告桂花田公司截至目前已退票53張,金額為386萬8,582元,依借據第12條第㈡項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系爭借款自104年5月9日起息,被告自104年6月9日起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被告桂花田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系爭借款被告僅清償本金1萬7,000多元,尚欠原告本金98萬3,33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還,而被告林志營、劉家妏既為連帶保證人,自當負連帶保證責任。且經原告電話及掛號信函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3,332元,及自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2%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桂花田公司、林志營、劉家妏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桂花田公司於104年4月2日邀同被告林志營及劉家
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分兩筆撥款,一筆
65萬元,一筆3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撥款後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被告桂花田公司於104年5月2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04年6月9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被告尚積欠原告98萬3,33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利率資料、系爭借款查詢資料2件、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被告桂花田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催告還款函文及郵件存根影本、放款借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第28頁、第29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承上述,被告桂花田公司向原告所借系爭借款,因自104年6月9日起未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屆期,被告桂花田公司尚有本金98萬3,332元及自104年5月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志營、劉家妏為被告桂花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鍾淑慧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