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振廷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已成年,但長期患精神方面疾病,有殘障手
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訊問原告有關訴訟情事,原
告均無法完善表達,顯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原告之妹乙○○
為提起本件訴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爰選任
原告甲○○之妹乙○○,為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精神失常經家屬送至被告養護所收容
,於民國93年6月13日因被告照顧疏失致原告摔傷跌倒而受
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嗣兩造於93年9月20日至雲林縣
口湖鄉調解,被告同意要給付原告醫療費、看護費、車資及
醫療用品等費用,其後原告提出醫療費、看護費及醫療用品
等收據向被告請求,被告均未給付,爰依調解筆錄之約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
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曾於93年9月20日至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調解結論是由原告檢附原告診斷證明書、醫療收
據、看護收據、車資及醫療用品等收據給被告代理辦理申請
給付,嗣被告亦有依調解結論向內政部申請給付,但經內政
部函覆相關請求已經有健保給付不再給付,被告已依調解結
論履行,被告僅是同意代為申請,並未曾同意要給付原告上
開費用,且被告對原告之照顧亦無何疏失之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就原告在被告養護所摔傷有關被告管理
疏失之責及醫療費用,聲請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並經調解成立,業據原告提出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依
被告所提出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10月7日雲院瑜港民港
甲港核字第833號函影本一件觀之,上開調解內容並經法院
核定,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觀
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
93年9月30日前檢附甲○○診斷書正本乙份、醫療費收據正
本、看護收據及車資、醫療用品等收據給對造人(即被告)
代理辦理申請給付。對造人協助甲○○輔導轉院手續。」,
此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足見其調解成立之給付內容僅係由「聲請人檢附診斷書、醫
療費收據、看護收據及車資、醫療用品等收據給對造人代理
辦理申請給付」,並未非確認被告有給付確定金額之醫療費
用與原告之義務,該調解成立之給付內容對造人即被告僅有
「代理辦理申請給付」之義務,至是否能取得給付或其金額
若干,顯尚未具體、確定,亦無從為強制執行,是有關被告
是否有給付義務,應尚未包含在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是原告
應得再為起訴請求,不受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之限
制,然就原告之請求,原告仍應先舉證證明其有請求被告給
付之權利,而被告有給付之義務,其主張始有理由。而本件
經本院詢問原告,原告主張係欲依調解筆錄請求,然承前所
述,兩造固曾成立調解,然調解內容並未確認原告有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之權利,被告亦未承認有給付醫療費用予原
告之義務,僅係同意代理辦理申請給付,而被告亦有依調解
內容檢附原告所提出之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向內政部辦理申請
給付,此有被告提出之被告93年11月11日南仁護字第0951號
函及內政部中部辦公室93年11月19日台內中社字第00000000
00覆函、內政部94年7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13534號函
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代理辦理
申請給付之義務,惟內政部並未核准相關醫療費用補助,而
調解內容既未約定若內政部不補助應由被告負給付之義務,
則原告提出醫療費、看護費及各項醫療用品等收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9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已超出調解內容
被告所應負擔之義務,是原告依調解筆錄提起本件請求,尚
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於本院闡明時雖另陳稱因被告照顧有疏失,故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等,若被告確有照顧疏失,原告固有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之權利,然經本院闡
明後原告並未具體主張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僅主張依據調
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是有關上開部分非在本院審酌範圍
內,況如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仍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
告有照顧疏失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
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之照顧有何疏失
,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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