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日簽發,到期日
為92年4月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遵期提示竟均未獲付款,原告迭經
催索,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121條及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龔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