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2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2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參
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約定書第13條約
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等因本借據暨約定書至涉訴訟時,
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案
原告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屬於本院轄區
內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
,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7.99%按月固定
計付,依約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繳款迄息日94年7月
11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
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