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股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 李峻豪 被告 李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股權轉讓契約書,被告未依約付款至原告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請求被告清償未付股金新臺幣427萬元。是上開契約所訂之債務履行地並非臺中,且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