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雅雯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壹萬壹仟伍佰零 陸元 自民國一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條款
所載。惟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
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11,5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後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
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7,050元,及其中11,506元自95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90餘年間曾為債務協商,惟後因負擔過重
毀諾,目前仍有與全部債權人協商之誠意,就本件利息部分
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惟被告就利息部分已為時效抗辯,是於原告起訴日(即109
年4月21日)回溯5年前之利息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判准
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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