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文賢
被   告 肇邦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戴昱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肇邦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邦塗料公司
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間因營運周轉所需,與原
告訂立借款契約書,申請貸款使用,並徵有被告戴昱璿為連
帶保證人。前開借款僅繳交本息至109年4月26日止,尚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58,854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
均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得縮短授信期限並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
部債務,故被告等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
書影本、借據影本、金額附表、授信約定書、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43至47頁),
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肇邦塗料公
司既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而被告戴昱璿為其連帶保證人
,自均應就本件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執行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云云,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強制
執行程序所代墊的執行費用,應由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
由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裁定,是原告此部
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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