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291號
原   告  王佩文
被   告  蕭勝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6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竟於民國108年12月26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僅
因細故與伊發生口角,即以拍巴掌、揮拳及腳踹方式毆打伊
,致伊受有輕微腦震盪、腹部挫傷之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新台幣(下同)650元,並因此身心受有痛苦,自得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收據
一紙為證,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743
號判決其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65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原告受傷害
之程度及其等之經濟能力等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35,000元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1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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