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元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元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元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為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副), 嗣已發 還告訴人 張月梅 領回,有刑案現場照片及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87號
被 告 邱元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元良於民國113年3月22日8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地區時,因車輛故障乃等候車行開門,徒步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山全聯中華店,因見張月梅停放該處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開啟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逸離去,後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已發還張月梅)。嗣張月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月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元良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月梅之調查筆錄。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