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實施精神上之暴力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係母子關係,被告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保護令後,猶不知深切檢討、警惕,仍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對於法律禁令視若無睹,並同時考量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家庭和諧所造成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