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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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01號上訴人 黃志剛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高馨航 律師被上訴人保證責任 彰化 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蔡孟儒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黃志農 為兄弟關係,門牌號碼
彰化縣 ○○鎮○○路○○○號房屋為其二人之祖母 黃王凉 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自民國46年間開始課徵房屋稅,稅籍資料登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黃王凉管理:黃志農」,為上訴人之祖母黃王凉原始興建,房屋所有權應屬於黃王凉所有,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亦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黃王凉。
嗣因黃王凉於39年間死亡,系爭建物應由其配偶 黃象 及子女 黃位南黃漢津黃希文 、蔣 黃匏梨 繼承;其後因黃象、黃位南、黃漢津、黃希文、蔣黃匏梨等人亦陸續死亡,而應分別由其等之配偶及子女共30餘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黃志農與上訴人分別為黃王凉次子黃位南之長子與次子,均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雖對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債務人黃志農取得執行名義,然竟聲請法院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26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已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系爭建物數十年來陸續由黃王凉及其子孫僱工進行修繕,使外貌逐漸翻新,然房屋本體仍屬同一,即所有權應歸屬於黃王凉之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至於稅捐機關因系爭建物翻新,價值增加,復自86年開始對系爭建物課徵房屋稅,並將納稅義務人記載為黃志農,此或係因系爭建物之原稅籍證明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黃王凉管理:黃志農」,承辦人員為圖簡便而逕載為「黃志農」;或係因系爭建物內有黃志農設立戶籍,承辦人因而逕依戶籍資料而將納稅義務人登載為黃志農。惟無論如何,未辦保存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應屬於原始興建者所有,故系爭建物應屬於黃王凉之後代子孫所公同共有。上訴人為公同共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規定,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要旨之見解,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上證一、二之彰化縣政府55年房捐繳納通知書所示房屋門牌
號碼均為○○○鎮○○里○○路○○號」,然上證一之稅籍號碼為0000,而上證二之稅籍號碼為0000;且二者房屋現值及核定稅額並不相同。目前遭查封之系爭建物,其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其前身應為舊稅籍編號0000號,而另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建物,則應為舊稅籍編號0000號(因年代久遠,房屋已老舊不復存在)。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面積僅22.10平方公尺,係對應稅籍號碼0000號之房屋,故非遭查封之系爭建物。而稅籍號碼0000號房屋,即系爭遭查封建物之前身,且其曾整修翻新,該房屋面積至少應為稅籍號碼0000號房屋之4倍大,與系爭遭查封房屋之面積相合,並無面積不符情形。故原審以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與系爭遭查封之房屋面積差異過大,因而認為系爭遭查封房屋並非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顯有誤會。雖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於104年12月14日彰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說明第二項載稱:「稅籍牌號0000號房屋於87年拆除註銷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係87年清查設籍,該牌號、稅籍編號為不同一房屋」云云,惟上訴人係出資整修該稅籍牌號0000號房屋,並非將房屋全部拆除重建,嗣因房屋外觀更新,經稅捐機關於86年發現後,乃對已免徵房屋稅之系爭建物重新設籍課稅。上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文說明第二項,未見其認定之確實依據,自難為信。
76至78年間,因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黃志農之母親 黃鄭足
自台北兒子處搬回鹿港居住,上訴人因而出資僱工整修系爭房屋,並非拆除重建,故整修前後之房屋仍具有同一性。系爭房屋於翻修後,因外觀一新,經稅捐機關於86年發現後,乃對已免徵房屋稅之系爭建物重新設籍課稅,當時因系爭建物是由黃志農設立戶籍並居住其內,故稅捐機關依職權直接將稅單上之納稅義務人登載為黃志農。稅捐機關並無判定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權限,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單雖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黃志農,然依據原審卷附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4.4.8彰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此係稅捐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逕將房屋現住人或管理人黃志農列為納稅義務人而設籍課徵房屋稅,自不得作為認定房屋所有人之依據。實則,系爭建物原屬上訴人之祖母黃王凉所有,嗣陸續由黃王凉及其子孫僱工進行修繕,而使外貌逐漸翻新,然房屋本體仍屬同一,即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於黃王凉之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況執行債務人黃志農早於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265號執行案件至現場查封時,即當場表示:「…債務人稱該房係祖厝,並非其所有,其僅係納稅人而已,並居住於此…。」可證系爭建物確實屬於黃王凉之後代子孫所公同共有,或應屬於78年間出資整修系爭建物之上訴人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黃志農所有,至為明確。退萬步言,縱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所指建物,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所指建物並不具同一性,然因於約78年間大規模整修系爭建物,致使稅捐機關自86年起重新課稅之原始出資人係上訴人,並非執行債務人黃志農,故縱使系爭建物非屬於黃王凉之後代子孫所公同共有,亦應認屬出資整修系爭建物之上訴人所有,而非執行債務人黃志農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對系爭建物進行強制執行。
原審判決載稱:縱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確有出資興建,惟
親人間款項之給付可能為合資、借款或贈與關係,不能因上訴人有出資,即認其係以自己所有之意而出資,客觀上較有可能係上訴人出於孝敬母親之意而出資興建房屋贈與予黃志農云云。惟此推論係憑空臆測,且違背論理法則。蓋倘上訴人是為孝敬母親而出資興建房屋,則上訴人若要贈與,理應將房屋贈與予母親,何有將系爭房屋贈與予黃志農之必要?況且黃志農於原審亦未證稱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所贈與,則原審恣意憑空推論系爭建物是由上訴人贈與予黃志農,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黃王凉之財產,因黃王凉死亡,其為
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人或所有人,惟被上訴人否認此事實,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黃王凉所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黃王凉原始興建,固提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但依拍賣公告所示,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系爭建物為二層,一層為106.6平方公尺,二層為105.78平方公尺,陽台為10.82平方公尺,與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為一層房屋面積22.10平方公尺迥然不同,如何能認系爭建物即為上開稅籍證明書之房屋?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一層88.8平方公尺、17.80平方公尺(二者合併為106.6平方公尺),二層為105.78平方公尺,與上開執行之系爭建物相同。依該稅籍證明書記載,不僅其納稅義務人僅有黃志農一人,且其房屋稅係自86年7月開始課徵,斯時黃王凉早已死亡,不可能興建系爭建物,足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系爭建物係86年始由黃志農建築完成無訛。雖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門牌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門牌均為彰化縣○○鎮○○路○○○號,但參見房屋平面圖即足以認定二者為不同之兩棟房屋,且實際上現址之000號房屋有二棟相鄰各自獨立之房屋,其中一棟為二層加強磚造之系爭建物,另一棟為老舊之一層木石磚造(於訴訟進行中已被拆除),後者始應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再揆諸黃王凉之現存繼承人,除黃志農住在彰化縣○○鎮○○路○○○號外,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餘繼承人均不住在系爭建物,足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並非系爭建物。況比對上開二份稅籍證明書所載,無論稅籍編號、房屋層次、構造及面積均明顯不同,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自不可能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為同一。故系爭遭查封建物確為訴外人黃志農所有,非上訴人所主張是黃王凉原始興建之房屋。從而上訴人以公同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上訴人雖謂縱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與稅籍編號000
00000000號房屋並不具同一性,然因於約78年間大規模整修系爭建物致使稅捐機關自86年起重新課稅之原始出資人係上訴人,而非訴外人黃志農,故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上訴人云云。然查:
㈠系爭建物既非黃王凉所建,如何能因稅籍編號0000000000
0號房屋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不同,即當然認系爭建物係上訴人興建,此與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矛盾,應不可信。
㈡於本案執行查封時,彰化縣○○鎮○○里○○路○○○號現
址有兩棟房屋,並非上訴人主張係一棟房屋,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系爭建物,自無可能是由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整修而成,否則不會有兩個稅籍編號。此外,納稅義務人需負責繳納房屋稅,一般均為房屋所有權人,如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非黃志農,何以由其為納稅義務人?又苟如上訴人所主張係78年間整修,何以稅捐機關於86年始發見?且未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稅籍廢除而另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稅籍記錄表?況於尚未強制執行時即在無爭執時,未登記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不實。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物確為黃王凉出資興建,亦無法證明其確有出資修建系爭建物,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或所有權人,實屬無據。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本院卷第50頁相片中之房屋與系爭建物為
同一,則以該相片作為詢問證人 柯福利 之基礎,應有未洽。況證人柯福利於本院證述之反應有違常理,殊難採信。再參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5年1月19日函所載,系爭建物之前身已於87年時拆除,則既已拆除,如何能再進行修改或整修?故證人柯福利證稱上訴人斯時係進行舊屋修改、整修,即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㈣倘上訴人確實有出資翻修系爭建物,惟翻修係就原已存在
之建物為之,法律並無規定因翻修而可取得房屋所有權,且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因翻修所增加之建材,已附合為原建物而由該建物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非上訴人。況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為何人,則其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或公同共有,即無理由。
㈤依證人黃志農證稱:上訴人住在臺北,伊母親去臺北幫上
訴人帶小孩,在臺北住一段時間後還是想回鹿港,而系爭建物是黃志農當住家兼工作室使用等語,足認上訴人是因其母親北上為其照顧小孩,嗣因母親想回鹿港居住,為盡孝心,始出資興建或修建系爭建物以供其母居住,非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出資興建,否則為何以黃志農為納稅義務人?又黃志農就原審法官所詢問是否只有你住在該房子,答稱:房子原係其祖母的,但是因為上訴人、 黃志聰 均住在台北,所以該房子只有我在住,益證縱上訴人有出資,惟系爭建物實際上均係供黃志農居住使用,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亦無取得所有權之意。再者,上訴人是否出資僅係其與黃志農間之內部關係,不得逕依上訴人有出資興建或修建系爭建物,即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或所有人或共有人之一,故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2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黃志農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經被上訴人持
彰化地院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4225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4265號受理在案,並查封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
㈡系爭建物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24日鑑測結
果為二層建物,未經保存登記,坐落土地為彰化縣○○鎮○○段○○○○號,其第一層面積106.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05.7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12.38平方公尺;另陽台10.82平方公尺,陽台部分使用同段鄰地000地號約2.47平方公尺。
㈢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3年10月31日所出具稅籍編號0000000
0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黃王凉管理:黃志農」,房屋坐落:彰化縣○○鎮○○里○○路○○○號,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為22.1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46年1月,折舊年數86年。㈣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3年10月31日所出具稅籍編號0000000
0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黃志農,房屋坐落:彰化縣○○鎮○○里○○路○○○號,構造別為加強磚造,層次1部分之面積分別為明.80平方公尺及17.80平方公尺,層次2部分之面積為105.78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86年7月,折舊年數17年。
㈤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265號清償債務案件,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24日所鑑測之系爭建物,即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建物。
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或所有人,有無理
由?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2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或所有人,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木石磚造一層建物逐漸翻修而來,故為同一建物,仍屬黃王凉之遺產云云。惟查:
⒈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於67年4
月17日整編前為「彰化縣○○鎮○○里○○路○○號」,此有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8日彰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門牌整編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6、77頁)。而整編前之「彰化縣○○鎮○○里○○路○○號」房屋有稅籍號碼0000、0000,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五十五年房捐繳納通知書影本2紙足參(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上開稅籍號碼0000號房屋,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為同一房屋;稅籍號碼0000號房屋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於87年拆除註銷稅籍,而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係87年清查設籍,與稅籍號碼0000號房屋為不同一房屋,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4年12月14日彰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1月19日彰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表等相關資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78~80頁、第97~104頁)。由此可知,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房屋(整編前為「彰化縣○○鎮○○里○○路○○號」)早於55年間即有二稅籍號碼,其中稅籍號碼0000房屋即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該房屋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遭拆除;另稅籍號碼0000房屋則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但已於87年間拆除註銷稅籍。而系爭建物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則係87年清查設籍,與稅籍號碼0000號房屋為不同一房屋。質言之,系爭建物於87年間清查設籍時,不論是否自稅籍號碼0000房屋翻修或整修而來,核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並無關涉。
⒉稅籍號碼0000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亦為黃王凉(管理人
註記為黃志農,參見本院卷第48、80頁),惟依其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該房屋已於87年間拆除改建,註銷稅籍(參見本院卷第80頁)。而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出資整修該稅籍號碼0000號房屋,並非將房屋全部拆除重建,嗣因房屋外觀更新,經稅捐機關於86年發現後,乃對已免徵房屋稅之系爭建物重新設籍課稅等語。惟參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5年1月19日彰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房屋現值核計表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00頁),稅籍號碼0000號房屋應為磚造平房,然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係加強磚造二層建物,縱使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係以稅籍號碼0000號房屋原地整修改建,兩者亦難認為具有同一性,故上開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記載稅籍號碼0000房屋已拆除改建,應與事實相符。基此,稅籍號碼0000房屋即已因拆除而滅失,無從再為上訴人因繼承而與其他黃王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標的。
⒊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木石磚造一層建物逐漸翻修而來,故為同一建物,仍屬黃王凉之遺產云云,顯非可採。
㈡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265號清償債務案件,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24日所鑑測之系爭建物,即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建物(不爭執事項㈤參照)。而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係於87年清查設籍,已如前述;且依該房屋之稅籍紀錄表所載,其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黃志農,現況係供作「左羊藝術工作坊」使用(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於78年間大規模整修、興建,原始出資人為上訴人,並非訴外人黃志農,故上訴人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云云。惟上訴人就所主張出資整修、興建系爭建物乙事,除於原審聲明人證 施學鏘 及於本院聲明人證柯福利到庭作證外,並未提出任何出資之證明資料。而證人施學鏘於原審具結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黃志剛、黃志農?)我與黃志農很熟,與黃志剛不熟。我知道他們二人是兄弟。(法官問:從事何工作?)我從事建築工作。以前是賣建材,從我祖父開始就在賣建材。從民國78年左右,除了賣建材以外,還有幫人蓋房子。(法官問:黃志剛或黃志農,有無向你買過建材或是蓋房子?)黃志農有跟我買過建材。時間約在十幾、二十幾年前。(法官問:黃志農向你購買那些建材?)有買紅磚、磁磚及水泥那類的建材,其他詳細的情形不太記得。(法官問:你與黃志農是否為鄰居?)住在附近,住處的中間隔了鹿港國小。(法官問:黃志農向你購買的建材,是在何處蓋房子?)應該是在三民路。(法官問:你有無看到黃志農蓋房子?)我沒有親眼看到黃志農蓋房子,建材是工人送去的,只大概知道他在三民路蓋房子,詳細情形不太清楚,那麼久二十多年前的事情,細節都不太清楚了。(法官問:向你買建材的過程,是否都是黃志農來接洽?)好像也有找一個幫忙他的人來,時間太久不太記得。(法官問:購買建材這件事,黃志剛有無與你接洽?)好像有來找我算錢,但是不太清楚,因為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應該有的時候是黃志農來,有時候是黃志剛來。印象中他們二人都有來找過我。買建材的錢是誰出的,我也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因黃志農與你比較熟,所以才會一開始回答說是黃志農買的嗎?)…他們兄弟都有來跟我算帳,因為帳是一個月結一次,所以印象中,他們兄弟都有來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照你剛剛的說法,房子是何人要買建材?)我不知道,是他們兄弟的事情。(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黃志農、黃志剛何人住在鹿港?)我知道黃志農有住在鹿港,黃志剛是否住鹿港,我不清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0頁至161頁反面)。證人施學鏘一開始經法官訊問「黃志剛或黃志農,有無向你買過建材或是請你蓋房子」時,先明確回答「黃志農有跟我買過建材。時間約在十幾、二十幾年前」,後再經法官訊問「向你買建材的過程,是否都是黃志農來接洽」,仍回答「好像也有找一個幫忙他的人來,時間太久不太記得」,而從未提及上訴人亦曾向其接洽購買建材之事,其後再經法官問「購買建材這件事,黃志剛有無與你接洽」,始回答「好像有來找我算錢,但是不太清楚,因為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堪認就系爭建物於78年間興建時,證人施學鏘印象較深刻者均係訴外人黃志農或黃志農之使用人與其接洽,嗣後雖有證稱上訴人有來找伊算錢,惟均係以「好像有」、「因為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應該…」、「印象中…」等不確定、推測之語氣陳述,是否能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出資興建,已非無疑。另證人柯福利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本院卷第50頁的照片是黃志剛家的舊屋修改,因為黃志剛說他母親要回來住才整修;伊做柱子的鐵筋補強,是黃志剛要整修房屋,問我要多少鋼筋,買鋼筋的錢4萬多元,是黃志剛回來鹿港時付給伊;伊不知黃志剛的職業,他買鋼筋時人住在臺北;伊不很清楚黃志剛有無其他兄弟姊妹,伊認識黃志剛的弟弟黃志農,黃志農有在工地現場;整修工程是一個土水師傅(台語)承包的,現已死亡。黃志剛因認識伊而向伊買鋼筋,伊就去做鋼筋補強,其餘工程由該土水師傅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129頁)。由證人柯福利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僅施做系爭建物柱子部分之鋼筋補強,該購買鋼筋之4萬多元縱使由上訴人支付,其占整體工程費用之比例極低,故無從由此即推認系爭建物是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再者,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黃志農,已如前述。而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茲查,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4年4月8日彰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三所示(參見原審卷第146頁),系爭建物雖然因無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因而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逕將房屋現住人或管理人黃志農列為納稅義務人設籍課徵房屋稅,惟系爭建物既然自87年間即設籍課稅,訴外人黃志農若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豈會心甘情願繳納近20年之房屋稅而毫無異議?又系爭建物若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因上訴人未住在該房屋,且因遠居臺北而難以管理該房屋,則為表彰上訴人係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衡諸常情,其更有向稅捐機關申報或變更為納稅義務人之必要。然系爭建物自87年間設籍課稅起,納稅義務人未曾變更為上訴人,直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系爭建物時,上訴人始主張該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其為建物之所有人,核與常情顯然有違,實難採信。至於證人黃志農雖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是由伊與黃志剛、黃志聰出錢共同興建(參見原審卷第162頁),然黃志農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亦係實際使用、居住系爭建物之人,本件如由上訴人獲勝訴判決,系爭建物將免於受強制執行,黃志農將可獲得繼續使用、居住系爭建物之利益,則本件訴訟之勝敗實與黃志農之利害關係甚鉅,其證詞難免偏頗而無從盡信。是以尚難依黃志農之上開證詞,即認上訴人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或所有人,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2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彰化地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2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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