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215號上訴人 黃志剛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黃建閔 律師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郭乃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7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29,715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