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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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1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曉明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腳踏車之竊盜前科(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卷附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竟仍未知警惕,再著手犯本案竊取腳踏車之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317號被告劉曉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褒忠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曉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3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不詳之人所有之黑色捷安特牌淑女腳踏車1臺停放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著手竊取該腳踏車1臺,惟於得手前,適遇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見劉曉明形跡有異,上前盤查,而竊盜未遂,經員警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1臺,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劉曉明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被告於上開時、地著手竊取│││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前開腳踏車1臺之事實。│││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及││││查扣贓物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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