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78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被告本人及同案被告 陳重銪 於警詢、偵查之中及原審之自白,暨共犯 謝孟憲 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元長鄉農會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日元農信字第9800854號函文及附件(含偽造之元長鄉農會取款憑條)等資料可資佐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盜領他人存款,並審酌其犯罪所得、教育程度、職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上述之徒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因家中環境不好,本身又精神診斷反應遲鈍,不易尋找工作,目前待業中,只能在朋友修車廠裡幫忙,家中負擔重,只能靠其微薄收入在負擔家中生活(父母老婆、三個小孩)而收入又不穩定,有時一餐無一餐,犯罪之意已有悔改之心,請改判緩刑之諭知云云。然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所得、教育程度、職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如上所述之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之合法行使,要無量刑不當之違法。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上訴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據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