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芮耀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871號),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聲請書誤載為冋,逕予更正)下午5時20分許,因另涉犯販賣毒品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第3260號判決、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99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
㈢另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聲請人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足見被告對毒品之成癮性甚高,戒除毒癮意志薄弱,自律能力不佳,漠視法律規範,已不適宜採取針對毒癮尚未嚴重、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否則難收其矯治之效,而認已無進行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必要。聲請人衡酌上開情節,認本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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