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9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INHTHITOAN(中文姓名:鄭氏泉,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INHTHITOAN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欲由南往北穿越民生路步行至民生路245之3號前時,理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民生路245之3號對面步出,適告訴人 梁乃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被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摔車倒地,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流鼻血、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