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40號、106年度執字第14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卿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修正公布,並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許志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許志卿106年9月25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表:受刑人許志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6日下│103年1月14日中│96年4月26日│││午某時許│午11時至13時許期│││││間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6年度偵│││偵字第335號│偵字第193號│字第1061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最後├────┼────────┼────────┼────────┤│事實│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7│106年中簡字第││審││1471號│8號│1657號││├────┼────────┼────────┼────────┤││判決日期│102年10月30日│103年6月17日│106年8月17日│├──┼────┼────────┼────────┼────────┤││法院│臺灣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176號│1179號│1657號││├────┼────────┼────────┼────────┤││確定日期│103年1月15日│103年8月19日│106年9月4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3年│南投地檢署103年│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助字第515號│度執字第2281號│度執字第14287號││├────────┴────────┤│││編號1、2,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聲字第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