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98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甲○○部分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
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2次故買贓物,時間緊接、地點相近,購買對象均同,主觀上顯係各基於一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2次犯,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則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是以修正後刑法之累犯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及加重,暨連續犯等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影響較累犯規定為鉅,且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累犯部分,則依一體適用之原則,亦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2次故買贓物,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將被告2次犯行,論以連續犯,應予補充。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上易字86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甲○○犯罪時正值青壯,竟率爾故買贓物,行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贓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