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交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朴交簡字第16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稱:被告駕車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造成原告損失修繕費5萬元及15天營業損失6萬元,合計1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甲○○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然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其所侵害者僅係人身體及健康等權利,不包括財物之損失。原告主張車輛受損,其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故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物損失,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1萬元之損害,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是原告雖受敗訴判決,本院無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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