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應於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乙○○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示最後繳息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丙○○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依法應於原告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本院執行處強執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同法第739條、第74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未依約繳納借款利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丙○○為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原告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於其對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221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996,218元│96年8月16│年息2.565%│96年8月16日│按左開利率20%計算│債權本息及││││日││││違約金計至││││││││96.08.15止││││││││,合計為4,││││││││523,331元││││││││,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96││││││││年執字第││││││││7981號),││││││││受償3,527,││││││││113元,尚││││││││不足996,21││││││││8元│└──┴──────┴─────┴──────┴──────┴──────────────┴─────┘┌──────────────────────────────────────────────────┐│附表二:97度審訴字第221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乙○○│丙○○│2,000,000│94.03.10~│按中華郵政2年│逾期清償在6個月│95.03.09│││││元│114.03.09│期定期儲金利率│以內,按左列利率│││││││分240期平│加1%後,減政│10%,逾期清償在│││││││均攤還本息│府補貼利率0.12│6個月以上,其超││││││││5%機動計算(本│過6個月部分,按││││││││件違約時之利率│左列利率20%計算││││││││為2.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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