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7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假日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假日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假日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丙○○、乙○○○等3人結夥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聯絡,明知高雄市○○區○○街公有停車場,為高雄市政府所管領之公有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高雄市政府允准,於民國96年4月間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接續多次竊佔該停車場,以向停放於該停車場之遊覽車收取每輛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停車費用,每日獲利約3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停車管理中心主任吳大川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即遊覽車司機 劉嘉蒼賴國清 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6張、停車費用收據2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又本件被告甲○○、丙○○、乙○○○等3人基於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聯絡,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本件犯行,自屬刑法第321條第4款所稱之結夥3人以上。故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佔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丙○○、乙○○○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然被告甲○○、丙○○、乙○○○就竊佔犯行,均係業已參與分擔實施,非單純之共同正犯,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佔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甲○○、丙○○、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丙○○、乙○○○於上揭期間,陸續多次竊佔上開公有停車場,以向停放於該停車場之遊覽車收停車費之行為,係為達竊佔同一筆土地之目的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意之1行為,為實質上1罪。爰審酌被告甲○○、丙○○、乙○○○等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為圖私利,而結夥犯下本件犯行,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係因年紀較長,謀生不易而犯下本件犯行,且亦無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經濟能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末查被告甲○○、丙○○、乙○○○係因謀生不易,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被告等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被告等3人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為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使被告從此被社會加諸「犯罪者」之烙印,導致未來行為更加偏差,為使被告有更生自新之機會,以貫徹刑事司法感化、教育之特別預防目的,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宣告緩刑3年,並各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義務勞務過程中,學習以自己勞力換取財物、尊重他人財產權等社會價值;再酌量被告等3人法治觀念未臻成熟,應採取適當之輔導處遇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乃諭知被告等3人均應接受16小時之法治教育。又因本院依據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宣示被告等3人應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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