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士賢
嚴子翔鄭偉呈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0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士賢、嚴子翔、鄭偉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詹士賢、嚴子翔、鄭偉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士賢、嚴子翔、鄭偉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詹士賢、嚴子翔、鄭偉呈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 劉正裕 並不認識,僅因認告訴人朝其等車內觀望,即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甚屬不該,兼衡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詹士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被告嚴子翔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被告鄭偉呈自述現為學生、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3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均坦認犯行,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按約定內容履行損害賠償,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512、4513、451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338號被告詹士賢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嚴子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偉呈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士賢、嚴子翔、鄭偉呈與劉正裕素不相識。緣詹士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嚴子翔、鄭偉呈,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健民路「健民活動中心」,因劉正裕在其停等友人期間,屢次朝其車內觀望,詹士賢因而心生不滿,竟與嚴子翔、鄭偉呈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路39巷22號前發現劉正裕後,隨即由嚴子翔勒住劉正裕之頸部並將之拉倒在地,詹士賢、鄭偉呈則將劉正裕壓在地上徒手毆打其身體,致劉正裕受有腦震盪、雙上臂挫傷、頭皮挫傷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正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士賢、嚴子翔及鄭偉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正裕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身型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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