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求人 李魯豫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96年度矚訴字第
2、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李魯豫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萬玖仟元。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李魯豫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8月3日上午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逮捕、審訊,並於同年月4日經本院開立押票羈押,嗣於同年月15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釋放,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請求人自95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15日計受羈押13日,爰請求每日以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折算1日予以補償等語(原請求自95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15日計12日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嗣經請求人於107年6月12日當庭更正請求如上,見本院刑補卷第37頁反面)。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業於
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
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
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同第8條亦有明定。觀之該條立法理由,係鑑於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應予以審酌。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院查:㈠請求人於95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3日訊問後當庭予以逮捕,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雖否認犯行,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等罪,業經同案被告 徐常鏡 等人指述綦詳,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涉案之主管未到案,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涉前開罪名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95年8月4日起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訊問請求人後,認原羈押原因消滅,而先釋放請求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以95年度偵聲字第507號裁定撤銷羈押,嗣該案偵查終結,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682、14683、1673
5、17545、18602號、96年度偵字第3275號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於102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矚訴字第2、3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16日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據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後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請求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經本院裁定羈押,於95年8月3日遭逮捕時起至同年月15日經檢察官以原羈押原因消滅為由先行釋放請求人為止,共羈押13日,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請求補償之規定。又請求人於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後之
107年2月8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乙節,有請求人提出後由本院蓋有收狀戳章之刑事冤獄賠償聲請書狀1份在卷足憑,故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依上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補償數額之決定:
⑴請求人在偵查、審理期間,固皆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等犯行,並供稱其乃依據當時現行之規定或「便利、安全」原則處理,惟本院依請求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時所為供述,佐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提供之同案被告徐常鏡等人之指述及卷附相關事證,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5款等罪嫌疑重大,且尚有涉案之主管未到案,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其所涉前開罪名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認請求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依法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依當時所存事證,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之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涉有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嫌疑,自難認聲請羈押及裁定羈押程序之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再者,經核閱刑事偵查卷宗、歷審判決書結果,查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所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即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所列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是請求人就其所受上開羈押期間,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自應准許。
⑵本院審酌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
定處所,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除對其心理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為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而請求人因本案受羈押前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斯時任職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主任航務員,已婚、育有2子,每月薪資約65,810元等情,業據請求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刑補卷第38頁正、反面),並有95年度個人年度所得明細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請求人因本案受羈押前有固定工作、穩定收入,亦無犯罪紀錄,其突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身陷囹圄而喪失人身自由致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絕外,勢必承受相當程度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社會名譽亦造成一定程度難以彌補之影響,因認請求人請求以3,000元折算1日補償,核屬公允。
四、從而,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13日,應准予補償39,000元(計算式:13日×3,000元=39,000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
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