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德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竟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磨指甲刀1支」應更正為「…,竟持指甲刀1支(長約4公分)」及證據欄中補充「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所持用之指甲刀,因未扣案,故無法確認是否為金屬製品及是否尖銳,而依被告供述,該指甲刀係供日常剪指甲所用,長僅約約4公分,體積甚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故尚無證據足證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難認該指甲刀屬於兇器。核被告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該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審理之。又被告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於鐵工焊接,已婚,有3個小孩皆已成年並出外工作之生活狀況,並衡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未佳,惟竊取之物品皆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併斟酌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持以犯罪之指甲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在犯罪後已經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44頁),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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