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秀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零零叁伍公克及零點零零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柒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零零叁伍公克及零點零零柒伍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叁只及吸食器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洪秀欽前因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五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㈣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三八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㈣、㈤案與其另涉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撤銷保護管束,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洪秀欽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年十月五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某山區內,先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年十月五日凌晨四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各為一點零零三五公克、零點零零七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三七六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三支,並為警採集洪秀欽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一○六頁參照),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二袋(驗餘淨重各為一點零零三五公克、零點零零七五公克),經鑑驗之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褐色結晶一袋(驗餘淨重零點二三七六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航藥鑑字第一○○五六○五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一○三頁參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洪秀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並遭法院判處徒刑,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各為一點零零三五公克、零點零零七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三七六公克),分別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三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