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建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屆滿6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9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3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6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7日上午11時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查獲,並扣得邱建忠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1公克、驗餘淨重0.1908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吸管2支、電子磅秤1臺及吸食器1組。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建忠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95號卷第6-9、52-53頁),且其於101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69-70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自白之真實性,堪以採憑。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8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3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鉅大,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91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90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064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前揭偵卷第6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吸管2支及電子磅秤1臺,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前揭偵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諭知沒收。至於分裝袋13只,雖為被告所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為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