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張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一年度執字第二三○四號、一○一年度執聲字第六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張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張丞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除聲請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漏載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一號而應予補充外,爰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傷害罪│├────┼────────┼────────┼────────┤│宣告刑│拘役25日,如易科│拘役25日,如易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1千元折│罰金,以1千元折│││下同)1千元折算1│算1日│算1日│││日│││├────┼────────┴────────┼────────┤│應執行刑│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犯罪日期│99年4月2日│99年5月18日│98年7月7日│├─┬──┼────────┼────────┼────────┤│偵│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9年度偵字第5621│99年度偵字第5261│98年度偵字第2683││查││號、第5644號│號、第5644號│3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1488│99年度簡字第1488│100年度簡字第409││實││號│號│3號││審├──┼────────┼────────┼────────┤││判決│99年9月30日│99年9月30日│100年11月2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1488│99年度簡字第1488│100年度簡字第409││決││號│號│3號││├──┼────────┼────────┼────────┤││確定│99年11月5日│99年11月5日│101年3月22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