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字第24號原告 廖秀松 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兼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 被告 蕭方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偵查原告之刑事告訴案件時,除將該件扭曲實情外,又職務怠慢、吃案,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正義,將該案逕行違法簽結,並妨害原告之再議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憲法第24條、第15條、第16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92條、第93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等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人應暫停職務以利好官員進行訴訟審判程序;㈢聲請准予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此固為民法第186條所明定。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之明文;同法第13條更就行使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特別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核其規範目的,係因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此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所明揭。準此可知,國家賠償法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基於同一理由,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賠償損害時,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亦須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該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四、經查: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楊治宇、蕭方舟偵查原告之刑事告訴案件,
扭曲實情、怠慢、吃案、違背程序正義,逕將該案簽結,又妨害原告之再議權,侵害其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楊治宇、蕭方舟為行使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依前揭說明,無論係適用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之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均應以被告楊治宇、蕭方舟於參與追訴案件時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其等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楊治宇、蕭方舟既無因參與追訴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楊治宇、蕭方舟應依國家賠償法或民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損害責任,在法律上自屬顯無理由。基此,原告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為被告楊治宇、蕭方舟之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亦無從成立。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前揭條文係規定意思表示之人如有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事時,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及該項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綜觀原告所提起訴狀,全無關於上列被告有何詐欺或脅迫行為之記載,原告此部分之訴亦顯然無據甚明。
㈢又原告援引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經核上列規定均非為規範私法關係所設,復未規範違反之法律效力,自無從作為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
㈣至於原告請求本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規定命被告等人停
職一節,此部分涉及公務員之身分及其權利義務,顯非私法上之爭執,無從循民事訴訟程序而為主張,原告此部分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振芳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