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裕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裕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洪裕峯於民國102年12月3日17時30分許起,依序在高雄市○○區○○街、德賢路、德民路等處,行竊另3輛機車之犯行,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均言明不願提出告訴等由,對被告為職權不起訴確定(下稱甲案)。惟被告本案既係被訴於102年12月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號前」,行竊與甲案有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院經核本案之犯罪時、地均與甲案明顯有別,而難認時、地緊接,復又係行竊不同之機車而已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本案與甲案本應分論併罰,而互無一罪關係;況縱予寬認本案與甲案容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可能,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合法性無疑,本院自應進行實體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要旨:洪裕峯於101年間企圖自殺後,因一氧化碳中毒性腦病變及神經病變導致智力(心智)退化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迄於
102年11月底持續接受專業醫師診治之結果,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猶明顯較一般人低落。其於102年12月3日私自離去居住之「心心康復之家」後,途經高雄市○○區○○○路○段○○號前,因見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電門鎖上留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以前述鑰匙發動前述機車後騎乘離去之手法,行竊該車得手,並騎乘該車遠赴高雄市楠梓區一帶後置於該處,而約自同日17時30分許,依○○○區○○街、德賢路、德民路,行竊另3輛機車得手(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接獲林○○報案後循線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洪裕峯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蔡宗霖 之陳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之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4.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行竊被害人機車,且嗣後乃隨意置於高雄市楠梓區一帶,距離被害人遭竊地點之岡山區有相當距離,已見前述,足認被告始終要無(主動)返還該車予被害人之意,而係竊取該車供己代步後隨意棄置,自業已以所有人自居無訛;又被告對於所竊之車輛缺乏正當權源,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短暫借用、旋即返還之使用竊盜甚明。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4月、10月確定,嗣前述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均經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搶奪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
3年1月,於98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續執行刑後強制工作至99年11月17日)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間企圖自殺後,因一氧化碳中毒性腦病變及神經病變導致智力(心智)退化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持續接受專業醫師之門診治療,惟迄於
102年11月底,腦部功能猶明顯比一般人低落,有失智、記憶模糊等症狀,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按,足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兼具前述行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顯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本案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按,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輕。再斟以被告現因心智退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為低收入戶,有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各1份存卷可憑,暨其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