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捷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102年度偵字第230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捷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捷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住處附近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83公克,含包裝袋1只)並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其所有而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捷奇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6月
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於102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2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住處附近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5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持有之,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供稱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在供己施用,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且所持有毒品數量甚微,及其於此之前尚未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在其所犯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而該只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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