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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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建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建璋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前述所載之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又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業因多次竊盜犯行而分別經法院判科罰金及判處拘役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上開㈠、㈡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所竊財物售價共計256元,價值非鉅,雖未能返還被害人,但已賠償被害人 陳采琳 所受損失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而上開㈢部分犯罪事實,被告竊得之毛巾2包,已由被害人陳采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3次竊盜犯行所生損害均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744號被告陸建璋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建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11日1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所擺放販售之金莎巧克力4條(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8元),得手後藏放在衣服口袋內未結帳即攜離賣場。復於同月16日15時許,在上開富國店內,以同一方式,徒手竊取金莎巧克力4條(價值合計128元)。又於同月25日15時8分許,在上開富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所擺放販售之菲力家族毛巾2包(價值合計460元),得手後藏放在衣服內未結帳即攜離賣場。嗣經該店店長陳采琳調閱監視錄影發覺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建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采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5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件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