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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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杰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杰瑜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杰瑜於民國104年2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旱溪西路,適 徐鵬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致徐鵬靖因煞車不及人車倒地再撞上前開自用小客車,而受有兩側股骨幹骨折、外傷性左側創傷性氣胸等傷害。張杰瑜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張杰瑜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鵬靖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4年11月5日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在卷可稽,則其駕車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關於汽車轉彎時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左側對向來車而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顯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辭過失之責。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告訴人徐鵬靖於104年7月27日、8月12日偵查中均陳稱:伊當時行車時速約60公里左右等語(參104年度偵字第18902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29頁反面),則告訴人行車時速超過50公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於104年11月5日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31至33頁),益徵雙方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均有疏失,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張杰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19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惟非無和解意願,僅係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業據被告、告訴人供明在卷,及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揭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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