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百輝
李小萍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3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士簡字第59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百輝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李小萍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同年月14日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98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所載之「或使不知情之 李秀玲 」應予刪除、第8行所載之「新莊市」應更正為「新莊區」、第14行所載之「遺失」應更正為「遺失,王百輝、李小萍並分別誣指 楊世鈞 涉犯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第16行所載之「遺失」應更正為「遺失,並誣指楊世鈞涉犯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所載之「掛失止付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應更正為「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第4行所載之「通知書」應更正為「通知書、」;附表編號5之申報掛失金融機構欄位所載之「頭前分會」應更正為「頭前分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百輝、李小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頁背面及第14-1頁背面至第15頁)。
二、被告王百輝、李小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二人就本件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二人於申報支票遺失及接受警員詢問時、被告王百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主觀上無非均係為達同一意圖使楊世鈞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故被告二人於所為佯稱支票遺失而止付票款及誣指楊世鈞涉犯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之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渠等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各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各應僅論以誣告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
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尚有未洽,因其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為罪名變更之諭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頁背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縱被告自白當時,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誣告楊世鈞侵占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446號、第447號、第448號、第449號、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103年度偵緝字第446號卷第49至52頁),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既均已自白誣告犯行,參酌上述說明,應認被告二人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與刑法第172條所定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自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王百輝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為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與楊世鈞間多次以提供支票換票方式互相周轉使用,嗣因發現楊世鈞陷於經濟困境而無法償還該等票款後,竟佯稱該等支票遺失並誣指楊世鈞涉有侵占之不實犯行而提出告訴,致使楊世鈞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且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虛耗司法資源,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楊世鈞並於偵查中表示伊換予被告二人的票跳了,他們應該是希望伊出面負責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446號卷第26頁),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為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