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5號原告 賴聰武 被告 潘招治
潘晏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24筆土地上住戶之一,於民國101年初,經由訴外人 王邱樹 介紹而認識原告,希望借重對都市更新相關法規及作業程序具有相當專業知識之原告,為渠等向實施系爭土地都市更新者廣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進行都市更新案合作條件之協商,遂與系爭土地上其他住戶即訴外人 顏天賜 、 高丁旺 等4人,於101年2月23日委任原告,由原告全權代表被告與廣宇公司締約以爭取最大權益,並代表被告參與所有都市更新相關程序。嗣兩造及訴外人王邱樹共同約定,以廣宇公司給予被告都市更新分坪試算結果之條件為基準,由原告向廣宇公司額外再爭取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並協議就該1,600萬元均分為4股,原告可獲得一股作為本件委任事務之報酬,總計為400萬元。詎料,被告趁原告廣宇公司就前揭事項,業已談妥比被告原先所預期之條件更為有利情形即廣宇公司允諾多增加2,000萬元之際,竟私下另行與廣宇公司聯繫,獲取原告花費心力所達成之談判成果,而自行與廣宇公司訂立契約,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兩造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仍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向被告請求報酬。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40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向原告為給予原告400萬元報酬之意思表示,因與廣宇公司協商系爭土地都市更新條件,有書面往來之必要,而透過王邱樹認識原告,請託原告書寫書面,原告向被告告知係幫忙,不會收錢,如果要拿錢亦會向廣宇公司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委託授權書、都市更新分坪試算結果、聲明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9月25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12次審議會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通話明細清單等(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為證,而被告雖承認有立下授權書,委任原告與廣宇公司協商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之條件,然否認有報酬之約定,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自承於被告立下授權書委任原告代表與廣宇公司洽談都市更新計畫之條件後,與廣宇公司交涉初期,經王邱樹邀約至被告潘招治所營彩券行,與被告2人、王邱樹共同談論都市更新之進展及獲利如何分配之命題,復觀之被告簽立授權書之日期為101年
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所提廣宇公司給予被告之都市更新分坪試算結果為101年2月22日版(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兩造間委任契約成立當時,應未有報酬之約定。原告復主張於該次談論都市更新獲利分配時,被告允諾原告就廣宇公司都市更新分坪試算結果之條件所額外爭取到的金額之4分之1作為委任原告之報酬等情,在場有證人 潘富三 親耳聽聞,並聲請通知證人潘富三到庭作證,然證人潘富三到庭結證稱:「(去到彩券行是在)講對價關係處理都更的事情,就是委託原告去處理,對價本來說是兩千萬,北市府都更時,有委託原告去說明,後來原告就去說明,現在原告做完了,被告就不理他,只有說到對價兩千萬元,是給四人合夥分的,就被告二人跟王邱樹及原告分這兩千萬元,但後來算多少我不知道。本來說六千萬又增加到八千萬,所以增加的兩千萬給他們四人分。」「(談的當時已經確認從六千萬漲到八千萬?)對。」(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語,是依證人潘富三所述,其聽聞者為兩造與王邱樹談論原廣宇公司給予被告6,000萬元之都市更新計畫條件,經原告為爭取後,廣宇公司所願多給予被告2,000萬元部分,約定應如何分配等情,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受被告委任後,被告承諾將原告為被告向廣宇公司爭取比原條件所多出金額之4分之
1充作原告之報酬等情,顯然不同,難據證人潘富三之證詞,即認原告主張被告允諾給予報酬等事實為真,原告雖又提出與被告通話錄音內容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44至53頁),主張被告均承認有與原告及王邱樹共同協議如向廣宇公司爭取到1,600萬元,則用以購買水泥公司,均分4股,每人1股之事實,然為被告否認之,觀之上開錄音內容譯文,被告僅在原告積極引導提及上開投資水泥公司情事時,消極應答,並未積極陳明,而經證人王邱樹到庭結證稱:被告委任原告時並允諾任何條件,之後亦未允諾要將原告向廣宇公司爭取到之金額4分之1作為委任原告之報酬,亦未允諾要將原告向廣宇公司爭取到之金錢投資水泥廠,均分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尚難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惟原告亦未有確切向廣宇公司爭取到1,600萬元或2,000萬元之事實,已據證人 陳啟育 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自無從據以向被告請求1,600萬元4分之1即400萬元之報酬。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允以委任報酬及為被告向廣宇公司爭取到1,600萬元或2,000萬元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即難認其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400萬元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