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軒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富軒係任職於 陳淑貞 所經營之「大作戰食品商行」,擔任業務司機人員,負責遞送客戶訂購之商品及收取貨款,並負責持有之「大作戰食品原料銷貨單」(共2聯,在第1聯即紅色存根聯上書寫,使之複印至第2聯即黃色收據聯上,再將該收據聯交予客戶)上註記「付清」、「未收到貨款」等文字表示配送之客戶是否支付貨款,或其他貨物送達與否等情形後後繳回「大作戰食品商行」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張富軒於104年3月2日,前往附表所示「美美茶舖」等10家「大作戰食品商行」之客戶配送貨物及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9,230元之貨款後,在返回「大作戰食品商行」前,發現當日收取貨款總額因不明原因短少約2,000餘元,張富軒因未隨身攜帶提款卡,又怕遭陳淑貞指責,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已將「美美茶舖」向「大作戰食品商行」所訂購之貨物送予「美美茶舖」,並收迄貨款1,510元(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卻將表示「貨物已下,但寄放在隔壁中藥房,因而尚未收取貨款1,510元」之不實事項之「寄放中藥房」等文字,登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惟尚未交付予「美美茶舖」負責人 陳麗柔 收執之1,510元之銷貨單黃色收據聯上,再以其身上之現金填補上開短少之2,000餘元扣除「美美茶舖」貨款1,510元後之差額,湊足相當於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客戶應收貨款總額之17,720元後,將該17,720元連同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美美茶舖」銷貨單黃色收據聯,全部交回陳淑貞對帳及收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作戰食品商行」及陳淑貞、陳麗柔。嗣經陳淑貞向陳麗柔查證後,發現張富軒實已收到1,510元貨款,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張富軒涉嫌業務侵占1,510元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富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反面、偵查卷第10、11頁、第26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即「大作戰食品商行」負責人陳淑貞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張富軒在客戶「美美茶舖」向「大作戰食品商行」訂購商品之黃色「大作戰食品原料銷貨單」(即上述黃色收據聯)上虛偽登載「寄放中藥房」文字等不實事項,並將該張黃色「大作戰食品原料銷貨單」繳回「大作戰食品商行」(見警卷第8至10頁)等語,以及證人即「美美茶舖」負責人陳麗柔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104年3月2日到「美美茶舖」送貨並收取貨款1,510元,並無將訂購商品寄放在隔壁中藥房之情事(見警卷第13頁正、反面)等語相符;此外,並有登載「寄放中藥房」文字等不實事項之客戶「美美茶舖」黃色「大作戰食品原料銷貨單」影本、「大作戰食品商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被害人即「大作戰食品商行」負責人陳淑貞提供之被告張富軒104年3月
2日收款明細資料各1份及104年3月2日被告張富軒負責收款之紅色「大作戰食品原料銷貨單」10份(內含對應上開客戶「美美茶舖」黃色「大作戰食品商行銷貨單」之紅色「大作戰食品商行銷貨單」正本,正本上並無「寄放中藥房」之記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5頁、第13至24頁),足認被告張富軒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富軒任職於「大作戰食品商行」擔任業務司機人員,負責遞送客戶訂購之商品及收取貨款、於收取貨款後在「大作戰食品原料銷貨單」上註記貨物送達及收款情況並繳回商行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大作戰食品原料銷貨單」則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亦屬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惟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司機,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客戶名稱│所收帳款(新臺幣)│├───┼─────┼─────────┤│1│美美茶舖│1,510元│├───┼─────┼─────────┤│2│J后│750元│├───┼─────┼─────────┤│3│Micaela│1,280元│├───┼─────┼─────────┤│4│享旺紅茶冰│4,360元│├───┼─────┼─────────┤│5│櫻之戀│1,900元│├───┼─────┼─────────┤│6│沏茶│1,520元│├───┼─────┼─────────┤│7│金飯碗2店│660元│├───┼─────┼─────────┤│8│ 旺貝 (學府│1,410元│││店)││├───┼─────┼─────────┤│9│小茶亭早餐│5,300元│││店││├───┼─────┼─────────┤│10│阿義紅茶│540元│├───┼─────┼─────────┤││總計│19,230元│├───┼─────┼─────────┤││扣除編號4│17,720元(計算式:│││美美茶舖│00000-0000=17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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