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鎮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5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鎮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鎮豪於民國103年8月10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宿舍飲用啤酒,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唱歌,嗣於同日晚上11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游鎮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鎮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速偵卷第5-6、17-18頁,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6頁背面、第27頁背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9-1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鎮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否則即難謂適法。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鎮豪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案係因一時輕率失慮,誤觸法網,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30毫克,又其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釀成交通事故而使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受到實質上之侵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被告年紀僅19歲餘,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意,且出身於單親家庭,離鄉北上工作,現以電信為業,月薪約2、
3萬元,其母從事水泥臨時工作,月薪約3、4萬元,家中尚有就讀國中之弟弟需照顧,經濟困窘,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承,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原審判決於科刑時似未斟酌上訴人即被告前揭事由,即於量處有期徒刑之外,併科罰金3萬元,本院衡酌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之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原審量處之刑度稍有過重,所為科刑之法律效果恐有可議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次於服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在一般道路上經警攔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電信為業,月薪2、3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翰義法官李宛玲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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